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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惠仙诉被告孔乔珍、陈姝颖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仙,孔乔珍,陈姝颖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469号原告李惠仙,女,1945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平、陈义祥,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孔乔珍,女,1975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爱贵,东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姝颖,女,2002年7月18日生。法定代理人孔乔珍,女,1975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丁观有,东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惠仙诉被告孔乔珍、陈姝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陈义祥,被告孔乔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贵,被告陈姝颖的法定代理人孔乔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观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仙诉称:被继承人陈宗静于2016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李惠仙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告孔乔珍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陈姝颖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被继承人去世时留有位于寻甸县磐苑小区房产一套、位于官渡区牛街庄铁路小区房屋一套,各项社保费用及丧葬费260199.84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孔乔珍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分割遗产。现原告年老多病且没有工作及收入,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适当的照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孔乔珍、陈姝颖辩称: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陈述的财产价值不属实,原告起诉位于寻甸县的房子,价格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二套房屋均要求按照鉴定评估的市场价值来进行处理。对于遗产的分配,第二被告是未成年人,而且是糖尿病人,希望考虑孩子的实际情况多给孩子相应的份额。另外,原告起诉的时候还遗漏了大板桥的房子,该套房子也是第一被告和丈夫建盖的房子,亦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及被告陈姝颖的情况是否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在分割遗产时应否予以照顾。针对争议焦点及主张,原告李惠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被告孔乔珍身份信息,被告陈姝颖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继承人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被继承人的身份信息及与原、被告的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拥有合法的继承权;3、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欲证实被继承人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4、房产档案表,欲证实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磐苑小区)步行街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5、社保费及丧葬费详情表,欲证实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各项社保费用及丧葬费用共计260199.84元,其中丧葬费64190元、公积金84879.63元、养老保险67059.48元、企业年金44070.73元;6、检查报告单三张,欲证实原告入院治疗有大额支出,需要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欲证观点无异议,但认为寻甸县的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未归还;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对该表格中丧葬费、公积金、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公积金、养老保险等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出遗产后再进行继承;对证据6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欲证实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的昆明市东郊牛街庄山上房屋属于福利性房改房,其价值仅36186.72元;2、房屋所有权证、贷款时所作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个人贷款对账单,欲证实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的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磐苑小区)步行街房屋为被告及陈宗静共同购买,其价值仅为520000元,且目前仍有50000元按揭贷款未清偿;3、建房流水账,欲证实被告孔乔珍2008年在被告陈姝颖户口所在地大板桥村建盖一栋房屋的事实;4、殡葬及丧事酒席支出,欲证实被告在陈宗静死亡后,二被告为陈宗静料理后事,已经支出了相当数额的费用;5、陈姝颖病例资料,欲证实被告陈姝颖虽未成年却身患重病,每年需要巨额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6、被告陈姝颖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尿液检查分析报告单、彩超检查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病情加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的价值应当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为准;对证据2中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价值认为应当以案件审理时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价值为准,对个人贷款对账单认为未加盖银行印章,如被告加盖银行印章则对真实性认可,确认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欠银行贷款53187.73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未经过建房审批,建房占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尚不明确,原告也未起诉要求分割,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置;对证据4中办理丧事支出的餐费15200元及殡仪费用9799元予以认可,同意自被告领取的丧葬费中扣减,其余单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证实陈姝颖患有糖尿病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实其需支出大额医疗费用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欲证观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及遗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证据6不能证实原告为治疗疾病有大额支出的情况,本院对其欲证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实房屋权属情况及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情况,本院予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组证据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尚不明晰,且原告为针对该房屋提起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置评;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单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仅是付款证明或收据,且含有大量手写或机打菜单,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餐费15200元及殡仪费用9799元予以确认,对其余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5、6能证实陈姝颖患有糖尿病及病情加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陈宗静系原告李惠仙之子,陈宗静之父已先于陈宗静死亡。被告孔乔珍系陈宗静妻子,被告陈姝颖系陈宗静与孔乔珍生育之女。陈宗静与孔乔珍婚后购买了位于昆明市东郊牛街庄山上5-5-2幢22号房屋及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磐苑小区)步行街房屋(该房屋购买时办理了按揭贷款业务)。被继承人陈宗静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其死亡前未留有遗嘱,其所在单位确认应发放丧葬费64190元(已由被告孔乔珍领取)、公积金84879.63元、养老保险67059.48元、企业年金44070.73元。陈宗静死亡后,原、被告对如何分割遗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现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昆明市东郊牛街庄山上5-5-2幢2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70933元,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磐苑小区)步行街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1182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310元。经庭审查明,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磐苑小区)步行街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行按揭贷款53187.73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而本案中涉及的企业年金也是一种补充养老保险,故公积金84879.63元、养老保险67059.48元、企业年金44070.73元均属于被告孔乔珍与被继承人陈宗静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孔乔珍享有的一般后,剩余的42439.82元公积金、33529.74元养老保险、22035.36元企业年金,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丧葬补助费的给付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或抚养人,其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虽不属于法定的遗产范围,但可以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割。64190元丧葬费,扣除被告孔乔珍领取后支付的15200元餐费及9799元殡仪费,剩余39191元丧葬费本院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置。位于昆明市东郊牛街庄山上房屋、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磐苑小区)步行街房屋亦应扣除被告孔乔珍的夫妻财产份额后,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分割。牛街庄房屋的遗产价值为185466.5元、寻甸县房屋扣除尚欠贷款的遗产价值为329317.63元。综上,本院确定上述遗产的价值共计为651980元。本着方便双方管理和使用的原则,本院确定上诉财产均由被告孔乔珍继承所有,由孔乔珍按照原告和被告陈姝颖各自应享有的份额折补二人现金。针对原告及被告陈姝颖的情况是否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在分割遗产时应否予以照顾的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本案原告、被告陈姝颖的情况都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可以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但本院考虑被告陈姝颖的实际情况,其尚未成年,因患糖尿病已需长期注射胰岛素,其经济开支确实较大,故酌情对其进行适当照顾。至于被告庭审中要求分割的建盖与大板桥镇的房屋,因产权尚不明晰,被告可待产权明晰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宗静的公积金84879.63元、养老保险67059.48元、企业年金44070.73元、剩余丧葬费39191元均归被告孔乔珍继承所有;二、位于昆明市东郊牛街庄山上房屋、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磐苑小区)步行街房屋均归被告孔乔珍继承所有;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磐苑小区)步行街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孔乔珍清偿;三、由被告孔乔珍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补原告李惠仙遗产分割款210000元;四、由被告孔乔珍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补被告陈姝颖遗产分割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2元,由原告承担7000元,二被告承担14092元。评估费931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二被告承担6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蔡家瑶人民陪审员  樊成明人民陪审员  郭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思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