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任平义与灌云县人民政府、灌云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平义,灌云县人民政府,灌云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平义,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灌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灌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西苑中路。法定代表人朱兴波,该县县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灌云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恒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任平义因诉灌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云县政府)、灌云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灌云经适房发展中心)撤销房产登记申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行终2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平义申请再审称:1、灌云县政府颁发给灌云经适房发展中心灌云房权证伊山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是申请人个人投资建筑的房屋,而��是灌云经适房发展中心所有的房屋。灌云县政府将申请人所有的房屋登记归灌云经适房发展中心所有的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灌云县政府向灌云经适房发展中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3、一、二审裁定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撤销灌云房权证伊山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涉案房屋为申请人所有。灌云县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灌云县政府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正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平义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任平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任平义的再审申请。灌云经适房发展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任平义在2003年2月领取了灌云县政府颁发的灌云房权证伊山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灌云经适房发展中心,故任平义领取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经知晓灌云县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内容。灌云县政府在作出该行为时未告知任平义诉权和起诉期限,任平义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本案中,任平义在2003年2月已经知晓灌云县政府将房屋登记在灌云经适房发展中心名下的行为,故本案不适用20年起诉期限。任平义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任平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平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志凤审判员 张世霞审判员 杨 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吁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