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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并渡口西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善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村民委员会,张善明,张善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227号原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春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毕玉良(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善明,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善峰,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卫东(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柳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西村委会)与被告张善明、张善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西村委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毕玉良,被告张善明、张善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西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1月订立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因无效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上届村主任一人以发包人名义与被告在内的少数村民个人擅自订立《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一份,违法将耕地以其他方式承包。且此合同未依照法律关于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的规定,其他村民及村民委员会成员均不知情,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张善明、张善峰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被告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3.涉案土地合法占有,无需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并西村委会与被告张善明、张善峰签订《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为壮大集体经济,发展林果增加效益,经村委会研究,并经四队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决定以公开协商方式进行承包,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45年1月1日止,期限32年。四至:东至道边,西至马云军石界,南至张吉海堰边,北至张吉海堰边,共1亩。承包费每年160元,32年共计4800元。2013年1月2日,被告张善明、张善峰之父张吉水向原告并西村委会缴纳承包费4800元,原告向张吉水出具收据一份。济南市十一届村民委员会与原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系同一群众基层自治组织。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承包土地果树合同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并西村委会与被告张善明、张善峰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村委会作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村民自治组织,有权代村民小组发包土地,原告并西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有权与张善明、张善峰被告签订《土地、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主体合法。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式应为其他方式的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善明、张善峰签订涉案合同时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合同在内容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以其他方式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合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张善明、张善峰为仲宫镇并渡口西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并西村委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公开协商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不受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故原告并西村委与被告张善明、张善峰之间订立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在程序上是合法的。故,原告并西村委会与被告张善明、张善峰之间订立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并西村委会要求确认涉案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善明、张善峰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即2013年1月1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傅光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