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宫长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长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长喜,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孟州市。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长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宫长喜酒后驾驶豫H×××××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陟县获轵线由西向南至北郭乡浮桥路口时与停在路边岳有才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剐蹭,造成交通事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宫长喜血样中的酒精含量检测为155.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宫长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宫某、岳某、雒长青的证言、呼吸仪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驾驶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长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宫长喜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宫长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长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日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计5日,应予折抵,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