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维军与顾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军,顾小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670号原告高维军,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亚红,女��1968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顾小平,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高维军与被告顾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军的委托代理人马亚红与被告顾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保证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贷款6万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顾德厚因生意资金周转在原告高维军处贷款60000元,约定贷款利息为1.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书写贷款条据一支,由被告顾小平担保并签字、捺印。后原告因家中需要资金多次向顾德厚索要贷款未果,无奈涉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小平承担保证责���,尽快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小平辩称,承认原告高维军所述属实,但认为钱不是被告用了,是由顾德厚跟顾虎军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所以应当由他们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证明顾德厚贷款、被告顾小平担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7日,顾德厚在原告高维军处贷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顾小平担保。顾德厚借款后,仅偿还了4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该笔贷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顾德厚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贷款条据上以“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应依法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顾德厚偿还的4000元,因双方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贷款合同中如果出借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坚持“先还利息后还本”的原则。故本案中,顾德厚偿还的4000元,应首先抵扣利息,若有剩余在折抵本金,根据双方约定的贷款本金是60000元,利息是月利率1.2分,利息为每年是8640元,故4000元不足以支付该笔贷款至起诉之日前的全部利息,故该4000元应全部认定为支付的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顾小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顾德厚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4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顾小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顾德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顾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