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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执异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冠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冠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异790号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凤城大厦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22062126X。法定代表人:毛晓村,总经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冠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0953XG。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本院以(2016)渝01执1547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冠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陆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渝仲字第370号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富丽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富丽公司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渝仲字第370号裁决应当不予执行,具体理由如下:1.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法。第一,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该案首席仲裁员系由谭家玲以主任身份于2014年7月14日指定,但谭家玲于2014年9月24日才担任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职务;第二,仲裁员及仲裁庭秘书未依法在仲裁庭笔录上签名;第三,仲裁委对申请人提交的外墙饰面砖粘结强度检验报告、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GY-1型高效砂浆塑化剂(沙浆王)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GY-1型建筑(甲基纤维素)粘合剂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等关键证据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第四,对申请人举示的部分证据没有进行认证;第五、对能够证明申请人不再进行保修的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没有进行评述;第六,对申请人举示的涉案工程外墙照片,仲裁委未进行现场核实,直接以照片没有具体日期、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现实情况而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外墙饰面检验报告等直接否定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当前质量不合格成因的鉴定结论,仲裁委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3.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涉案工程外墙照片,能够说明涉案工程外墙有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安置的大量巨型广告牌,广告牌是造成外墙砖当前质量不合格原因,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致使仲裁委做出错误的裁决。4.仲裁员在裁决中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现请求裁定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370号仲裁裁决。为证明其主张,富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浓云山标准厂房外墙面砖局部脱落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富丽公司与冠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庭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16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5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渝仲字第370号裁决书,裁决冠陆公司向富丽公司返还保修金516000元;富丽公司向冠陆公司支付整改修复费2740718.11元;富丽公司向冠陆公司支付车损费用3560元;驳回富丽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1月17日,本院立案审查富丽公司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370号仲裁裁决一案。富丽公司提出的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仲裁委不应当受理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反请求,因涉案工程的外墙砖属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被申请人无权单独就整个工程的外墙砖保修提起反请求;其次,仲裁委对申请人提交的外墙饰面砖粘结强度检验报告、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GY-1型高效砂浆塑化剂(沙浆王)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GY-1型建筑(甲基纤维素)粘合剂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等关键证据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第三,对申请人举示的部分证据没有进行认证;第四,对申请人举示的部分证据虽进行了认证但在事实认定部分却没有进行评述;第五、对能够证明申请人不再进行保修的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没有进行评述;第六,对申请人举示的涉案工程外墙照片,仲裁委未进行现场核实,直接以照片没有具体日期、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现实情况而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外墙饰面检验报告等直接否定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当前质量不合格成因的鉴定结论,仲裁委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3.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涉案工程外墙照片,能够说明涉案工程外墙有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安置的大量巨型广告牌,广告牌是造成外墙砖当前质量不合格原因,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致使仲裁委做出错误的裁决。4.前述情形,足以说明仲裁员在裁决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同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渝01民特59号民事裁定,驳回富丽公司的申请。现富丽公司又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中,富丽公司提出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370号案件的首席仲裁员系由谭家玲在担任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职务之前指定,仲裁庭组成违法,但富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且该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已经重庆仲裁委员会确认,在之后的五次庭审中富丽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该仲裁员的任命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富丽公司还提出仲裁员及仲裁庭秘书未依法在仲裁庭笔录上签名,但其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案仲裁员及仲裁秘书是否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故富丽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富丽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均已在本院(2017)渝01民特59号案件中提出,本院已经作出相应评判并驳回其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富丽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37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3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曹 宣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