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煜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煜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煜鑫(曾用名何雷),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煜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学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煜鑫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何煜鑫在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徽天下酒店门口为顾客凌某进行代驾服务,被告人何煜鑫将酒店停车场内李某的一辆白色牌照为皖A某号轿车误认为是凌某要代驾的轿车,因李某的车门忘记锁,被告人何煜鑫拉开车门进入李某车内,利用等候顾客上车之际,发现被害人李某放在轿车内储物盒里的30000元现金,于是随手将现金盗出揣进怀里,被告人何煜鑫在车内等待时不见顾客上车,才意识到上错车,随即下车找到停放在边上需要代驾的顾客凌某的轿车,然后驾驶凌某的轿车带领顾客凌某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何煜鑫事后将所盗窃的30000元现金全部存入自己的银行卡里。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煜鑫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煜鑫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煜鑫及其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李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煜鑫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质证的被告人何煜鑫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岳某、凌某、廖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及照片;视听资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交款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煜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煜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煜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煜鑫所盗赃款已全部退赔偿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煜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