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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18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0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xx公寓小区内,从停放在此处的苏A×××××面包车中窃得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4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单处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