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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朱传林与彭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林,彭良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386号原告:朱传林,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末、龚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良兵,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朱传林诉被告彭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末、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良兵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止。2、判决被告彭良兵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6月2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亦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予以了确认,并承诺如逾期归还,被告同意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彭良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借据、收条、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及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前,且被告已经收到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在借款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汇给了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予以确认,约定借期至2015年6月2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承诺如逾期未还,同意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予以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等约定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其不按照约定归还是错误的,应该依法承担清偿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良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朱传林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由被告彭良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且最多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期内的相应利息。此款从2014年1月30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三、由被告彭良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传林逾期还款违约金。此款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四、驳回原告朱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彭良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杨恒云人民陪审员  刘章萍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