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德实业与孟珍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孟珍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王堂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慧,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珍林,女,1951年1月24日生,汉族,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谨嘉(孟珍林之女),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孟珍林逾期利息的诉请,由孟珍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广德公司支付孟珍林年利率24%的利息和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2.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情形,不适用于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形,且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转存利率。孟珍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珍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8925元,支付逾期利息50041元(借款本金259902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28979元;借款本金219023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21062元,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广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德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孟珍林及游谨嘉借款。2011年至2013年,广德公司陆续向孟珍林及游谨嘉借款共计4020000元。借款后,广德公司支付了2014年4月之前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经结算,广德公司尚欠游谨嘉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244700元(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尚欠孟珍林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259902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219023元(利率均按月利率3%计算,且包括了复息),合计478925元。三方同意将该款转为借款本金,其中广德公司向孟珍林出具两份收据,分别注明:“今收到孟珍林交来利息转存259902元、219023元。”并加盖广德公司财务章。2014年9月12日,广德公司将借款本金4020000元全部支付给孟珍林及游谨嘉。后孟珍林要求广德公司支付所欠的478925元及利息,广德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就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评议如下。一、孟珍林与广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广德公司因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孟珍林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剩余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孟珍林与广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经孟珍林多次催讨,广德公司拒不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二、后期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孟珍林与广德公司均认可所欠的478925元系利息转为借款,按每月3%计算,且包括了复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孟珍林与广德公司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且包括了复息,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020000元×2%÷30天×103天=276040元。二、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孟珍林与广德公司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剩余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但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并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孟珍林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孟珍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40元;二、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珍林以27604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三、上述给付责任,限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孟珍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0元,财产保全费301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974元,原告孟珍林承担512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6%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按年利率36%计算得来的未偿还部分利息转为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本案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转为本金数额为276040元是正确的。但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又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再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276040元的逾期利息,显然超出了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珍林276040元;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驳回孟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9090元,财产保全费3010元,由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孟珍林负担5600;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珍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萍审判员 谢末钢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