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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7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7230号原告:虞某某,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被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原告及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婚后出现外遇,经常在外与他人同居,双方自2016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也没有外遇,也无法定离婚要件,其他诉请不考虑。希望法院给予和好的机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多年来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实属不易。现原告因感情不睦起诉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共同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生活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虞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