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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申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明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明,北京重型电机厂,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崔建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申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曹明,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宏(曹明之妻),1984年4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重型电机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吴家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南大街659号。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崔建文,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曹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重型电机厂(以下简称北重厂)、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崔建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前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二、一审法院在未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三、申请人直到2017年3月才得知本案的存在,因此,本案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从2017年3月开始起算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北重厂的诉讼请求、裁定中止一审判决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一节,虽然北重厂的一审起诉状和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中将曹明的住址误写为33号楼2门501号,但一审卷宗第124页送达回证备注栏的工作记录载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18日前往33号楼管片居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经查询登记档案,确认涉案33号楼2门301号居住人为曹明和范利宏,即证明一审法院经与居委会核实,已掌握了曹明的实际居住地为301号并非501号房屋的信息。一审卷宗第74页2014年3月13日的工作记录载明,一审法院“与当地居委会核实”,“涉案房屋处登记实际居住人为曹明”,与上述备注栏载明的工作记录相印证,可证明该工作记录中所提“涉案房屋”即为301号房屋。2014年3月13日的工作记录还载明,2014年3月13日晚7时许,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301号房屋送达,从楼外看到屋内灯光明亮,并有人影,但敲门无人应答,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遂将起诉状、传票张贴至门上。申请人称贴着传票和起诉状的房间照片未显示房号,但一审卷宗第78页张贴在门上的曹明的个人信息查询单上记载,“您的居住情况我院已向公安机关、居委会核对”,结合上述备注栏中2014年2月18日的工作记录显示一审法院已掌握曹明居住房屋为301号的确切信息,有充分理由推定一审法院将起诉状、传票张贴至301号房屋门上,故一审法院直接送达的地址无误,在直接送达时见到涉案301号房屋有人但敲门无人应答的情况下,进行留置送达并无不妥,在上述送达未果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公告送达亦无不当。虽然公告送达在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次开庭后,但在公告送达期结束后一审法院又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故未剥夺曹明的答辩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曹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谭 平审 判 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艳书 记 员  潘艺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