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金卉、窦绍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卉,窦绍军,刘金龙,窦鸿飞,王如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卉,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绍军,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龙,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全,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窦鸿飞,男,1934年11月5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系窦绍军、王金卉父亲。原审被告:王如兰,女,193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系窦绍军、王金卉母亲。上诉人王金卉、窦绍军因与被上诉人刘金龙、原审被告窦鸿飞、王如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卉、窦绍军,被上诉人刘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窦鸿飞、王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卉、窦绍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刘金龙一审诉讼请求;2、由刘金龙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刘金龙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不享有诉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蚌埠市玻璃钢制品厂,即现在的安徽华光光电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处房屋由原玻璃钢厂分配给刘金龙居住使用。2000年,刘金龙与原单位签订了《自谋职业协议书》,终止了和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00年3月搬离了涉案房屋,将其户口迁入建筑二村二排5号。上述事实已为一审判决所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规定的占有,从严格意义上说包含客观上对物进行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和主观上以所有人意思进行占有的意图。涉案房屋系玻璃钢厂福利性住房,因刘金龙系玻璃钢厂职工,因而分得该房屋,享有了居住使用权。但自2000年刘金龙与玻璃钢厂之间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于同年3月搬离涉案房屋,至王金卉、窦绍军2011年6月将涉案房屋粉刷维修,这期间,刘金龙不仅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也没有进行占有的意思表示。因而,刘金龙以占有关系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王金卉、窦绍军2011年6月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刘金龙对此事实是明知的,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了主张权利的期限。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王金卉、窦绍军返还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金龙辩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3)蚌山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蚌刑终字第00189号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了刘金龙被王金卉、窦绍军侵害的事实。2011年6月中旬发生的扒房屋,刘金龙随后报警要求处理,直至2012年1月5日王金卉、窦绍军被刑事拘留,经过公诉、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再次判决、上诉被维持原判,才定下来侵权人是王金卉、窦绍军。2013年10月30日,刘金龙拿到第一份刑事判决书,刘金龙就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年底结案问题,刘金龙撤回起诉。2014年1月10日又起诉,被告知应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可到2014年10月15日被裁定移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6)皖0303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现王金卉、窦绍军又提出上诉。从上述时间看,刘金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侵占的房屋至今还在被侵占,且王金卉、窦绍军答辩时并未提出时效问题。刘金龙提出的各项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窦鸿飞、王如兰未作答辩。刘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金卉、窦绍军、窦鸿飞、王如兰腾退并返还刘金龙居住使用的被王金卉、窦绍军、窦鸿飞、王如兰强占的蚌埠市锥子山路236号1排10号住宅房;2、赔偿刘金龙因维权而损失的误工费6532元、交通费536元;3、赔偿被丢弃的家具及物品折价款8000元;4、王金卉、窦绍军、窦鸿飞、王如兰支付侵占期间刘金龙的房屋租金13520元,共计28588元;5、王金卉、窦绍军、窦鸿飞、王如兰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龙、窦鸿飞均系原玻璃钢厂职工。王如兰系窦鸿飞妻子,系原玻璃钢厂“五七”工厂职工。窦绍军、王金卉系窦鸿飞、王如兰夫妇的子女。窦绍军系原玻璃钢厂下属单位玻璃工艺厂职工。诉争的蚌埠市锥子山路236号1排10号房屋的所有权原系玻璃钢厂所有,由原玻璃钢厂分配给刘金龙居住使用。玻璃钢厂破产后更名为华光集团。刘金龙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2000年3月,刘金龙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所有权现归华光集团所有。2011年6月中旬,王金卉、窦绍军见该房长时间无人居住,未经刘金龙同意,将涉案房屋室内物品丢弃,更换房门并对房屋维修一新,欲给窦鸿飞、王如兰居住使用。因窦鸿飞、王如兰嫌房屋小,未搬进居住,该房一直由窦绍军、王金卉占有。一审法院认为,刘金龙虽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此房系原所有人玻璃钢厂分配给刘金龙居住使用,刘金龙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玻璃钢厂破产更名为华光集团,刘金龙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后,华光集团并没有从刘金龙处收回该房,刘金龙仍具有继续合法占有、使用权利。王金卉、窦绍军、窦鸿飞、王如兰辩解涉案房屋属于华光集团所有,刘金龙现已经不是华光集团职工,并搬离房屋,不再具有使用权,无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王金卉、窦绍军未经刘金龙同意,将房屋占有,妨碍刘金龙正常占有和使用,应当承担腾退返还房屋和赔偿责任。窦鸿飞、王如兰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不承担腾退返还和赔偿的义务。刘金龙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与王金卉、窦绍军、窦鸿飞、王如兰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予支持。刘金龙要求赔偿被丢弃的家具等物品折价款8000元及房屋租金,因刘金龙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王金卉、窦绍军、窦鸿飞、王如兰维修该房时丢弃了屋内物品,具体有哪些物品及物品的价格,刘金龙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房区域内房屋月租金价格,刘金龙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刘金龙要求王金卉、窦绍军腾退返还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刘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金卉、窦绍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蚌埠市锥子山路236号1排10号房屋腾空返还给刘金龙;二、驳回刘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刘金龙负担465元(已预交359元),王金卉、窦绍军负担50元。刘金龙、王金卉、窦绍军负担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3)蚌山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3)蚌刑终字第00189号刑事裁定均认定了如下事实:2011年6月中旬,王金卉在刘金龙不知情的情况下,带工人将原玻璃钢厂分给职工刘金龙居住的位于本市锥子山路236号宿舍1排10号的房屋大门更换、室内物品丢弃、将房屋粉刷一新,欲将此房屋给其父母居住。因王金卉父母嫌刘金龙家的房屋小,王金卉让窦绍军帮助联系好工人,王金卉在王美玲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安排工人将原玻璃钢厂分给职工王家谋(已死亡,系王美玲、王善敏、王美萍的父亲)的位于本市锥子山路236号1排14号的三间瓦房和一个小厨房(该房屋原由王家谋夫妻及子女王美玲、王善敏、王美萍共同居住)私自拆除,并在原址上重建新房,让其父母居住。在重建房屋的过程中,王美玲、王善敏等人得知后,到现场拆除了王金卉在建房屋的部分墙砖,王金卉、窦绍军赶到现场,与王美玲等人发生争执并恐吓王美玲等人,王家人遂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告知王金卉等人立即停止非法建房,待双方协商后解决。后由王金卉组织,窦绍军协助继续将新房建成,让其父母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该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3)蚌山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3)蚌刑终字第00189号刑事裁定均认定了位于本市锥子山路236号宿舍1排10号的房屋系原玻璃钢厂分给职工刘金龙居住的事实,亦即刘金龙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该房屋已被王金卉、窦绍军实际控制,侵犯了刘金龙对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一审法院判令王金卉、窦绍军将该房屋腾退返还给刘金龙并无不当。王金卉、窦绍军虽上诉认为刘金龙不是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不享有诉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虽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但从刘金龙提交的刑事诉状载明的内容看,其自2012年4月18日即报案请求追究王金卉、窦绍军的刑事责任,并要求王金卉、窦绍军赔偿损失、返还房屋,距王金卉、窦绍军2011年6月中旬对案涉房屋更换房门、进行粉刷,并未超过前款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对王金卉、窦绍军关于刘金龙主张返还原物已经明显超过了主张权利的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金卉、窦绍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金卉、窦绍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伟荣审 判 员 耿 杰审 判 员 陈二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小芹书 记 员 刘津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