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魏泉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泉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泉生(绰号“贵”),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泉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魏泉生与周某、谢某、程某2(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黟县县城沿河东路“阿华排挡”门口吃夜宵饮酒。期间,谢某因心情不愉快,将啤酒瓶朝马路对面人行道上吃夜宵的被害人刘某、程某1一桌方向扔去。引起被害人不满,进而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谢某头部被程某1用啤酒瓶砸中,周某也被刘某用啤酒瓶砸中头部。周某被砸后,便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刘某的左手臂部位。被害人刘某、程某1朝向阳桥方向逃跑,被告人魏泉生与谢某、程某2三人持啤酒瓶与被告人周某共同追赶,并将手中啤酒瓶砸向对方。被告人魏泉生与周某、程某2在县财政局附近追上被害人程某1,被告人魏泉生对程某1进行殴打,周某用匕首刺中被害人程某1胸腹部。与此同时,谢某在向阳桥头附近追赶上被害人刘某,对其进行殴打,之后又来到县财政局附近,对被害人程某1时行殴打。作案后,被告人魏泉生及周某、谢某、程某2等人均逃离现场。经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魏泉生主动到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泉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泉生与周某、谢某、程某2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泉生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泉生向本院交纳1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刘某、程某1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泉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害人住院病历材料、本院(2016)皖102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周某、谢某、程某2等人的证言,安徽省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魏泉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泉生伙同周某、谢某、程某2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泉生犯罪后逃跑,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害人首先用啤酒瓶击打周某、谢某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泉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