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亚磊、王志锋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磊,王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亚磊,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叶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海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锋,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河南省叶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志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亚磊及其辩护人秦海瑞,被告人王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杨亚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人王志锋在南京市秦淮区郑家营民房内使用其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酒瓶生产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假酒,并将制作的假酒和向他人购买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假酒一并销售给赵某1、赵某2、刘某。其中,被告人杨亚磊、王志锋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5000余元,被告人杨亚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37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罚追究被告人杨亚磊的刑事责任,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王志锋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亚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亚磊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亚磊判处缓刑。被告人王志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亚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人王志锋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郑家营出租房内利用其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酒瓶、包装盒(箱)等外包装材料以及“洋河”系列低档次白酒罐装成“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高档次白酒,并将上述制作的假冒白酒和向他人低价购买的“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等假冒白酒一并销售给赵某1、赵某2、刘某等人。其中,海之蓝每箱200元,天之蓝每箱500元,梦之蓝(M3)每箱600元,梦之蓝(M6)每箱800元,贵州茅台每箱1500元,五粮液每箱900元、剑南春每箱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杨亚磊向赵某1销售假冒白酒的事实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磊在滁州市南谯区银兴公馆小区旁巷内向赵某1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5箱、天之蓝10箱、梦之蓝(M3)6箱,非法经营数额9600元。2、2016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磊在滁州市南谯区银兴公馆小区旁巷内向赵某1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白酒10箱、天之蓝4箱,非法经营数额17000元。3、2016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磊在滁州市南谯区银兴公馆旁巷内向赵某1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10箱、梦之蓝(M3)2箱、梦之蓝(M6)4箱,非法经营数额13400元。4、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磊在滁州市南谯区天乐路路边向赵某1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白酒10箱,非法经营数额15000元。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磊在滁州市南谯区天乐路路边向赵某1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10箱,非法经营数额9000元。6、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杨亚磊在滁州市南谯区天乐路路边向赵某1销售20箱贵州茅台、4箱天之蓝假冒白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依法扣押,非法经营数额32000元。二、被告人杨亚磊向赵某2销售假冒白酒的事实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磊在滁州市琅琊区红三环大酒店内向赵某2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5箱、贵州茅台4箱、剑南春2箱,非法经营数额11200元。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磊在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花园小区内向赵某2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10箱、剑南春2箱、梦之蓝(M3)2箱,非法经营数额10900元。3、2016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杨亚磊在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花园小区内向赵某2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白酒10箱、梦之蓝(M3)6箱、梦之蓝(M6)2箱,非法经营数额20200元。三、被告人杨亚磊向刘某销售假冒白酒的事实1、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磊在滁州市琅琊区学院路路边向刘某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5箱、剑南春5箱,非法经营数额6250元。2、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磊在滁州市琅琊区学院路路边向刘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5箱、天之蓝2箱,非法经营数额2000元。3、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磊在滁州市琅琊区学院路路边向刘某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10箱、梦之蓝(M3)2箱,非法经营数额10200元。4、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磊在滁州市琅琊区学院路路边向刘某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8箱,非法经营数额2800元。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磊在滁州市琅琊区学院路路边向刘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白酒4箱,非法经营数额6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对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郑家营出租房制作假酒地点依法搜查,现场查获天之蓝白酒4箱、海之蓝白酒3箱、梦之蓝(M3)白酒5箱、已制作未装箱天之蓝白酒142瓶和数量不等的包装箱、酒瓶、瓶盖、老虎钳等制酒原料和工具,予以扣押;从赵某1处扣押贵州茅台1箱、五粮液1箱、梦之蓝(M6)1箱、天之蓝1箱、海之蓝4箱;从赵某2处扣押五粮液1箱、梦之蓝(M6)2瓶;从刘某处扣押贵州茅台1箱。经依法认定,上述被扣押和当场查获的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明:201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对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郑家营出租房制作假酒地点依法搜查,现场查获天之蓝白酒4箱、海之蓝白酒3箱、梦之蓝(M3)白酒5箱、已制作未装箱天之蓝白酒142瓶和数量不等的包装箱、酒瓶、瓶盖、老虎钳等制酒原料和工具,予以扣押;从赵某1处扣押贵州茅台21箱、五粮液1箱、梦之蓝(M6)1箱、天之蓝1箱、海之蓝4箱;从赵某2处扣押五粮液1箱、梦之蓝(M6)2瓶;从刘某处扣押贵州茅台1箱。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亚磊和赵某1、赵某2、刘某之间的相互辨认;被告人王志锋对被告人杨亚磊的辨认;被告人杨亚磊、赵某1、赵某2、刘某对假冒白酒交易地点的指认;被告人杨亚磊对制作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生产场所的指认。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等证明:“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系驰名商品,公安机关从南京市秦淮区郑家营出租房制作假酒地点、赵某1、赵某2处扣押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6)、梦之蓝(M3)白酒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等证明:“五粮液”文字、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公安机关从赵某2、赵某1处扣押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该公司产品。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证明表证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赵某4、刘某处扣押的贵州茅台白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产品。6、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剑南春”注册商标所有人系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7、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杨亚磊、王志锋被公安机关抓获。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亚磊、王志锋的自然身份信息。9、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他从滁州市红三环大酒店旁的凤凰名烟名酒名茶店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1箱五粮液白酒,白酒的真伪他不清楚。10、证人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他从赵某1经营的同庆烟酒店内以5280元的价格购买1箱贵州茅台白酒,白酒真假他不清楚。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至10月,他分5次以不低于27250元的总价从杨亚磊处购买15箱五粮液、13箱剑南春、5箱海之蓝、2箱天之蓝、2箱梦之蓝(M3)、4箱贵州茅台假冒白酒。12、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至10月,他分3次以不低于42300元的总价从杨亚磊处购买15箱五粮液、14箱贵州茅台、4箱剑南春、8箱梦之蓝(M3)、2箱梦之蓝(M6)假冒白酒。1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至11月,他分6次以不低于96000元的总价从杨亚磊处购买海之蓝5箱、天之蓝18箱、梦之蓝(M3)8箱、贵州茅台40箱、五粮液20箱、梦之蓝(M6)4箱假冒白酒。其中最后一次交易20箱贵州茅台、4箱天之蓝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14、被告人杨亚磊的供述证明:2016年以来,他在南京市秦淮区郑家营租赁的民房内安排王志锋利用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包装箱、酒瓶等制作假酒原材料将低档次“洋河”酒罐装成“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高档白酒,连同从他人处低价购买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假酒一并销售给赵某1、赵某2、刘某。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15、被告人王志锋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他到南京投靠表舅杨亚磊找工作,后被杨亚磊安排到郑某出租房内利用杨亚磊购买的商标标识、包装盒、包装箱、毛刷等制酒包装和低档次“洋河”白酒罐装成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高档次白酒,再由杨亚磊对外销售。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磊、王志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亚磊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亚磊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杨亚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志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亚磊、王志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志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亚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志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扣押的假冒白酒、商标标识、包装盒(箱)、酒瓶及其犯罪工具气泵、老虎钳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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