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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启明、孙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启明,孙菊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828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剑。被告:邵启明。被告:孙菊平。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邵启明、孙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冯利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启明、孙菊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邵启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2174.62元,利息16671.8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7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以被告邵启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请求判令被告孙菊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邵启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40万元范围内发放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邵启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园田60号的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原告与被告孙菊平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菊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邵启明发放了40万元的贷款,约定于2015年11月26日还款。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邵启明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6年11月20日。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邵启明、孙菊平未答辩。原告江南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邵启明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在最高限额4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邵启明发放贷款,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邵启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启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坛区园田60号的房产为其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债权限额为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孙菊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菊平对被告邵启明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7日,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邵启明发放了40万元的贷款,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2015年11月25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邵启明签订展期协议,双方同意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6年11月20日,展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4‰。借款到期后,原告江南银行从被告邵启明账户中扣划7825.38元,剩余本金392174.62元没有归还。截止2017年2月7日应付利息16671.85元也没有支付。借款人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邵启明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孙菊平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邵启明发放贷款,被告邵启明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邵启明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江南银行要求被告邵启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孙菊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2174.62元,支付利息16671.85元(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菊平对被告邵启明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启明不能按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限、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邵启明抵押的位于金坛区园田60号的房产(房产的债权限额为40万元)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34元,由被告邵启明、孙菊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罗兆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