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2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孔立与刘恒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孔立,刘恒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631号原告:赵孔立,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崔建,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双,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负责人:卢文举,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枫。原告赵孔立诉被告刘恒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孔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被告刘恒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孔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3666.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用1449.8元、误工费4558.4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摩托车损坏费用400元及诉讼保全费用70元,合计25145.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10时10分,被告刘恒双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辽县渭津镇福民村三组时与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后果。原告住进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12天。该事故经东辽县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恒双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恒双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666.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用1449.8元、误工费4558.4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摩托车损坏费用400元及诉讼保全费用70元,合计25145.04元;同时还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恒双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拿的我同意,不该我拿的我一分也不拿;当时赵孔立在道路左侧行驶,我一看要碰到一起了,我急忙踩刹车,鸣笛,原告根本没看我的车,赵孔立向右打方向刮在我左侧的倒车镜上,当时他也没摔到,骑出30多米,我停车下车,他下摩托车倒地的。我叫他起来他也不起来,后来我打的报警电话,120是他婶打的。他说是撞他胸上了,是他摩托车把撞在我的倒车镜上了,我不相信能撞到他胸上,他的摩托车一点伤也没有,就摩托车挂档的地方刮着一点我车的轮毂,其他什么也没有;我对原告在吉大一院及辽源市妇婴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对于代理费我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辽源市妇婴医院及吉大一院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若无医嘱我保险公司该费用不予以赔付,误工费请法院按实际病情判决误工费合理费用,摩托车必须由我保险公司定损拆解审核,对此交通费用有异议,该票据是连号,到长春交通费是否有所住医院的医生医嘱明确必须到上级医院救治,我保险公司交通费只负责120救护车的费用,交通费请法院合理裁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刘恒双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东辽县渭津镇福民村三组时与原告驾驶报废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东辽县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恒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2929.50元,出院后又在辽源市妇婴医院花医疗费91元,在吉大一院花医疗费646.30元,合计13666.80元。原告诉前保全花保全费70元,诉讼中原告委托律师花代理费3500元。被告刘恒双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刘恒双提交的保险单及本院调取的东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编号为201701235号卷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续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赵孔立、被告刘恒双询问笔录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赵孔立、被告刘恒双及被告保险公司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孔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其各项损失的70%,被告刘恒双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赵孔立各项损失的30%。被告刘恒双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刘恒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辽源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2929.5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护理费1367.52元(12天×113.96元),误工费4558.40元(40天×113.96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辽源市妇婴医院及吉大一院的医疗费,但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并未提供报告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治疗或检查具体部位,也就无法确认该部位是否是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部位,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82元即按“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是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村户口,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113.96元计算,其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20.82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支持其每天护理费113.96元,其护理费为1367.52元。由于无法确认原告在吉大一院治疗或检查的部位是否是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部位,故其往返长春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同时其提供的其他交通票据无时间记载,且部分为连号票据,故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该部分交通费用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路程,酌情支持出院的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车损4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367.52元(12天×113.96元),误工费4558.40元(40天×113.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025.9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129.50元的30%即1238.85元,被告刘恒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30%即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孔立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264.77元;二、被告刘恒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赵孔立律师代理费1050元;三、驳回原告赵孔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赵孔立负担6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保全费70元,由被告赵孔立负担21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天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