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953号原告:陈某,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某1,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弄警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人:李某2,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1、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书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履行换地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换地协议书,被告将坐落在郭家店养猪场大墙外的0.17垧耕地想与原告所有的0.15垧宅基地进行置换,主动找到原告,原告同意后,于200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换地协议书,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对置换的土地进行耕种至2016年。2017年被告以置换协议不是自己签名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主张协议无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是知道此事的,并且其丈夫未其签名摁指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孙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换地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彦臣与孙某系同居关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在同一承包经营户上分得土地。2003年2月5日,赵彦臣与孙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财产2间土平房归赵彦臣所有,之后,孙某离开居住地,到外地居住。2004年3月31日,赵彦臣以孙某名义与陈某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以孙某的土地置换陈某的土地。现孙某以在置换协议上未签字,未委托赵彦臣进行土地置换为由,对该置换协议予以否认。在庭审中,陈某承认在签订协议时孙某未在场,由赵彦臣代为签字。同时,陈某申请证人刘军章出庭作证,用该证言证明孙某知晓土地置换事宜。经审查,该证人虽然是签订合用的中间人,但其与陈某系亲属关系,与陈某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况且证人证言亦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孙某已经离开居住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赵彦臣与孙某非夫妻关系,在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后,未经孙某许可,将孙某的土地与陈某进行置换,且事后未得到孙某的追认,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对于刘军章的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对证人证言证明孙某知晓土地被置换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孙某在2017年才知道其土地被置换,未对赵彦臣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