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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执15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施玉五、张良、施明祥与被执行人冯贞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玉五,张良,施明祥,冯贞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108执15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施玉五,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申请执行人:张良,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申请执行人:施明祥,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执行人:冯贞礼,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玉五、张良、施明祥与被执行人冯贞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施玉五、张良、施明祥购房款510000元及利息(另计)、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另计),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5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足额冻结到金额),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msl4twzsmntwdqzgii 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杨少球 审判员  史燕燕 审判员  阳力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居凡 书记员陈吟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杨少球 撰稿:李居凡 校对:陈吟霜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7日印制 (共印8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