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献波与范小军、王邵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献波,范小军,王邵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656号原告周献波,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范小军,男,汉族,1974年03月0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王邵攀,女,汉族,1980年0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周献波与被告范小军、王邵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献波、被告范小军、王邵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献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将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239号岭秀天下×单元××楼层占用公用通道的不锈钢门及遮挡原告房屋的不锈钢护栏、玻璃等设施拆除,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擅自将消防逃生平台在没通知原告情况下,利用十平方米的公摊面积作为私用,将整个公摊面积顶上装上玻璃、安装不锈钢护栏等设施,做自家阳台晾衣服和堆放杂物使用;在天井通风处窗口沿水平方向加装一个延伸40厘米的护窗,下雨雨点就打在护窗上嗒嗒作响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两被告为方便自家的通风与采光在其原装门口2.4米以外另加装一扇门,从而严重影响遮挡原告家的通风与采光,将原告主次卧室及洗手间的唯一通风口窗户遮挡,甚至连电梯口的光线及通风都受到影响。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协调,本着和睦相处的相邻关系是否可有折衷的方法来解决问题,在既不影响原告的通风与采光也能兼顾被告的利用空间,但两被告态度恶劣且拒不理睬,更别谈拆除。原、被告所在小区尚格物业公司也曾多次向两被告函告要求整改,但都于事无补,问题至今都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范小军、王邵攀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故特诉至法院。被告范小军、王邵攀辩称:1、邻居没有权利告被告,面积不是原告家的,是整个××楼所有的公摊面积;2、原告所说的影响根本不成立,门是装在电梯口,不影响原告采光,楼房设计通风口,所有楼层的采光是从天井采光,不影响原告采光和通风;3、被告占的地方不是消防通道,没有阻挡消防通道,消防通道都有楼梯,并没有阻挡楼梯,原告所说的消防通道,整个楼层双层有,单层没有,被告占用的不存在是消防通道,4、下雨时,打在防盗窗的声音影响原告休息并不存在,不装防盗窗也会有雨声,原告的所有理由都不存在;5、不是只有被告一家装了,其他楼层也装了,置业经理虽没有明文规定,但说过可以利用这片地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239号岭秀天下×单元××楼层×室的所有权人,两被告为使用公共通道、公共平台共有部分,在其原装门口2.4米以外另加装了一扇门,将公摊面积顶上安装玻璃和不锈钢护栏等设施,在天井通风处窗口沿水平方向加装一个延伸40厘米的护窗。被告加装不锈钢门、护栏、玻璃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相邻权受到侵犯,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拆除擅自加装的护栏、玻璃。本案开庭前,被告已自行拆除安装的不锈钢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楼层平面图、被告装置设施之前、公摊面积占用之后的照片及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证、消防通道原状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范小军、王邵攀作为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239号岭秀天下×单元××楼层×室的所有权人,应合理使用公共通道、公共平台等共有部分,不能擅自在公共部分加装、加建,将共有部分占为己用、影响其他业主的相邻权利。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加装的护栏,因没有平装与墙面空间呈一个面,而是将护栏凸出加装,并加装玻璃,改变了原状,现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拆除擅自加装的护栏、玻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不锈钢门的诉讼请求,因开庭前被告已自行拆除该门,该诉讼请求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影响原告通行与采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物业管理也默认了被告的行为,因被告所安装上述设施占用了公用空间,不具备请求权基础,且没有举证证实该行为得到小区物业的准许,原告以相邻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请求,是适格的主体,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小军、王邵攀拆除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239号岭秀天下×单元××楼层遮挡原告周献波房屋的不锈钢护栏、玻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周献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小军、王邵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坤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