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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9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9167王训义与龙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龙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9167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96年12月30日生,安徽省池州市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生,安徽省池州市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江苏省宜兴市,系原告王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73年2月14日生,安徽省池州市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江苏省宜兴市,系原告王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陈小虎,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亚军,男,汉族,1996年9月7日生,四川省洪雅县人,住四川省洪雅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诉被告龙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被告龙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王某1在其姐夫段启刚的汽修厂上班,2015年12月31日下午4点多,未到下班时间,原告借其姐夫段启刚的苏B×××××号汽车去参加同学聚会,当日23时36分左右,孙建举持证驾驶的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D3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常武南路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红灯亮继续左转弯向西通过路口时,恰遇龙亚军无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车带乘员王某1)沿常武南路西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行进方向绿灯亮直行通过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王某1受伤,两车遭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2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亚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孙建举持证驾驶的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D3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溧阳市南渡阿明汽车货运部,负责人为芮阿明,该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原告前期部分医疗费464761.69元已经达成了协议,由溧阳市南渡阿明汽车货运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按照7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剩余的医疗费,被告龙亚军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亚军垫付给原告32297.5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医疗费104131.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亚军辩称,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轮椅费668元应该属于残疾用具费,不是医疗费。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原、被告系同学,事故当天龙亚军与同学在漕桥KTV玩,后来王某1就过来了,在KTV王某1还喝了一些酒,王某1说太闷了就说跟龙亚军出去转转,王某1有驾驶证,但当时王某1说头有点晕,就让龙亚军开车,龙亚军说自己没有驾驶证,但王某1说没事,有他坐在旁边看着,后来就发生了事故,因此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苏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段启刚作为被告,因为被告在借用车辆时是否已经喝酒,段启刚是否有管理人过错无法确定,只有追加段启刚才能查明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3时36分左右,孙建举持证驾驶的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D3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常武南路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红灯亮继续左转弯向西通过路口时,恰遇龙亚军无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车带乘员王某1)沿常武南路西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行进方向绿灯亮直行通过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王某1受伤,两车遭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2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亚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额颞顶骨折、右颧弓骨折、前颅底骨折、脑疝,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额颞顶骨折、右颧弓骨折、前颅底骨折、脑疝、××症、交通性脑积水、继发性癫痫。在该院用去医疗费454481.98元,住院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做高压氧治疗,花去医疗费7314.15元,后买轮椅花费668元,上述费用合计464761.69元。另查明,2016年9月7日,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王某1与溧阳市南渡阿明汽车货运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就前期的医疗费464761.69达成了和解,内容为双方确认王某1损失为医疗费464761.69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1人民币295799.86元,扣除垫付的94195.87元,尚应给付201604元,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溧阳市南渡阿明汽车货运部赔付王某1医疗费32533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尚应给付12533元,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因龙亚军暂不同意调解,龙亚军应该承担的赔偿款由王某1向龙亚军另行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诉讼中,本院向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雪堰交警中队调取了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龙亚军的询问笔录,笔录时间为2016年1月5日,龙亚军陈述那天晚上我们在漕桥歌舞厅唱完歌以后想到常州去玩的,当我们到前黄收费站时,朋友王某1讲太晚了就回头沿常武路由北向南行驶回漕桥,当我驾驶到南方加油站路口时与一辆卡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客车司机就立刻报警打“120”和“110”,后来交警来现场了,事故发生时我没有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当时也没想那么多,一激动就开车了。对此,原告方认为,王某1到现在还昏迷不醒,对龙亚军陈述的经过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对法院调查的情况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系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明知被告没有驾驶证仍然让被告开车且该行为系好意同乘,应该减轻被告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机动车前,应预见到自己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为法律明令禁止,被告仍驾驶车辆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申请追加苏B×××××号小型轿车车主段启刚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段启刚有过错,原告借车前已取得了驾驶证,同时原告方诉称当天借用其姐夫车辆系正常借用,并无借车前饮酒等不当行为,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由于原告尚处于治疗阶段,本次诉讼仅是前期医疗费用,就前期医疗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核定如下:医疗费464761.69元;扣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10000元,被告龙亚军应赔偿原告(464761.69-10000)*0.3=136428.5元,事故后被告垫付了32297.56元,该款可在相应的义务范围内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亚军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104130.9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龙亚军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款项随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叶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