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德柱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刑初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德柱,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笑霞,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19日14时许,车正东、单某和孙某先后来到被告人孙德柱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永宁村坡子店屯39号的家中(以下地址同),孙德柱提供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吸毒工具和场所,容留车正东、单某和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车正东支付给孙德柱所吸食的甲基苯丙胺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 2016年5月21日14时30分许,赵某来到被告人孙德柱家,孙德柱提供约0.1克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在其家吸食甲基苯丙胺,之后孙德柱向赵某索要毒资100元,赵某遂以现金形式支付孙德柱l00元。 2016年5月28日14时许,车正东来到被告人孙德柱家中,孙德柱提供约0.1克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车正东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孙德柱向车正东索要毒资,车正东遂以微信红包形式支付孙德柱毒资80元。 另查,2016年5月30日,郭某驾车载曲某和被告人孙德柱到大连市普兰店区的途中,曲某委托孙德柱帮其购买毒品并交付孙德柱300元毒资,后孙德柱让郭某驾车到瓦房店市,其从他人处购买1袋约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曲某,后三人驾车到达单某的女友袁某(另案处理)的家中,曲某拿出购得的毒品伙同孙德柱、袁某、单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孙德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贩卖毒品4次,共计甲基苯丙胺0.8克,获利28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情况说明、手机红包记录截图、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郭某、车正东、单某、孙某、赵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德柱的供述与辩解;尿样检测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德柱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德柱系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被告人孙德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其辩称仅容留了车正东及单某吸毒,其不清楚孙某是否吸食了毒品;针对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其辩称当时不在家,没见到车正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容留他人吸毒后并没有收取钱财;同时,其辩称未向曲某贩卖毒品,而是向他人索要毒品后与曲某、单某等人一起吸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辩解一致,并提出即使被告人孙德柱容留他人吸毒并收取费用,应属牟利性容留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更不属于数罪并罚的情形;就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节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即使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属实,被告人的行为亦属代购毒品,且未牟利,亦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德柱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且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情节轻微,危害较小,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车正东、单某和孙某先后来到被告人孙德柱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永宁村坡子店屯39号的家中(以下地址同),由孙德柱提供0.1克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和场所,容留车正东、单某和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车正东支付给被告人孙德柱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6年5月21日下午,赵某来到被告人孙德柱家中,由孙德柱提供0.1克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赵某支付给被告人孙德柱毒资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孙德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两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利人民币200元。 另查,2016年5月30日,郭某驾车搭载曲某和被告人孙德柱驶往大连市普兰店区的途中,曲某委托孙德柱帮其购买毒品,孙德柱表示同意并让郭某驾车到瓦房店市。期间,孙德柱通过电话联系后告知曲某购买一袋毒品需要人民币300元,曲某遂给了孙德柱人民币300元,孙德柱收钱后离开。嗣后,孙德柱携带0.5克甲基苯丙胺返回并交给了曲某,三人又一同驾车到达单某的朋友袁某(另案处理)家中,后曲某同孙德柱、袁某及单某一同将该0.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车正东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前后,其到孙德柱家,当时郭某、孙某、孙德柱在家,之后单某也来了,另外一个屋的桌子上放着吸毒工具,里面还有冰毒,其吸了几口,然后单某也吸,共吸食了将近一分的冰毒。之后,其付给孙德柱100元,是孙德柱跟其要的,其和单某走时还说了句“就抽了那么两口,还要100块钱”。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21日下午去孙德柱家,郭某也在,其问孙德柱有没有冰毒,孙德柱说就剩吸毒工具里的一点了,其吸了三口就没有了。后孙德柱向其要吸食冰毒的钱,其把兜里的100元放在孙德柱坐的火炕上,郭某当时也在场。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 (1)大概2016年5月20日左右,赵某来孙德柱家,当时其和孙德柱在家,赵某进来就问孙德柱有没有毒品,他想抽两口。其没注意赵某在哪拿的冰壶,就看见他在那抽了几口就没有了。后来孙德柱就跟赵某要了100元钱,赵某从兜里掏了100元钱放在炕上就走了。 (2)2016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其在孙德柱家,孙某、车正东和单某陆续来了,车正东找到孙德柱家的冰壶吸食冰毒,单某也吸了。其听见孙德柱和车正东对话,听出车正东给孙德柱钱这件事。 (3)车正东每次大概吸食一分。赵某在孙德柱家吸食的一次冰毒,大概也就一分左右。 (4)2016年5月末的一天,其与孙德柱、曲某一起开车去普兰店,在车里曲某给了孙德柱300元,让孙德柱帮他买点冰毒,孙德柱当时收下了并下车,其和曲某在车里等孙德柱,过了一会儿孙德柱回来给了曲某一小袋冰毒,三人去找单某,当晚他们在单某女友袁某家把这袋冰毒吸食了。这小袋冰毒大概八九分。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20日左右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永宁村坡子店屯孙德柱家吸食过冰毒。当时孙德柱和郭某在家,车正东来后在东头里屋发现一个冰壶,就给拿出来了。车正东就抽了几口,其也抽了两口,当时壶里剩点底,单某这时也来了,把这点底抽没了。 5.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20日左右在孙德柱家和车正东一起吸食冰毒了。当时孙德柱的家里有孙德柱、郭某、车正东,其去后不久孙某来了。当时车正东在孙德柱家拿一个冰壶吸食冰毒,车正东吸食了几口把冰壶给其,其吸食了几口后孙某把冰壶拿到了孙德柱家的里屋。其和车正东一起离开孙德柱家,走在道上时车正东说就这么点东西还要100块钱,但不清楚车正东通过何种方式把100元给孙德柱的。 6.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郭某开车拉其和孙德柱去普兰店区,在车里其问孙德柱能不能买到冰毒,孙德柱说能,孙德柱就让郭某往瓦房店市开车,孙德柱在车上还打了个电话打听了一下冰毒的价钱,之后孙德柱告诉其300元钱一袋,其就从兜里拿300块钱给孙德柱,到了瓦房店市,孙德柱开车走了,大概过了10来分钟,孙德柱回来后三人开车去普兰店,在车上孙德柱给了其一袋冰毒,当天三人就去了单某的朋友袁某家,其把冰毒拿出来几个人一起吸食了。其不清楚孙德柱找谁买的冰毒,这袋冰毒大概4、5分左右。 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晚上,单某、“二哥”及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郭某未吸食毒品。 8.被告人孙德柱的供述证实: (1)2016年5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其和郭某、孙某在家待着,车正东和单某相继来了,当时冰壶放在东屋柜子里,里面有一点冰毒,车正东就拿起冰壶吸食了,单某也吸食了几口,其他人是否吸食了不清楚,冰毒和吸毒工具是其提供的。 (2)2016年5月30日晚上,其与曲某、单某、袁某四人在袁某家吸毒,郭某也在,但是郭某没有吸食。当天在瓦房店火车站附近一个叫岭上的地方,其自己去取毒品。 9.手机红包记录截图,证实微信名为“愧疚年轻人”的证人车正东于2016年5月28日向孙德柱发过80元微信红包。 10.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德柱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劣迹情况。 1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孙德柱系被抓获到案。 12.尿样检测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日对被告人孙德柱进行了毒品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孙某依法定程序对证人郭某、车正东、单某和被告人孙德柱进行了辨认;证人郭某依法对证人单某予以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柱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德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德柱于2016年5月28日容留车正东吸毒并向其贩卖毒品一节事实,经查,被告人孙德柱辩解其当时不在家,证人车正东以及郭某关于该节犯罪事实时间以及孙德柱当日是否在家的证言又相互矛盾,公诉机关仅依据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孙德柱收取车正东80元微信红包而指控被告人孙德柱于2016年5月28日容留车正东吸毒并向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节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德柱向曲某贩卖毒品一节事实,经查,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其让被告人代为购买毒品,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相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代购毒品的客观事实,被告人为曲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无证据证实其牟利,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故对该节指控犯罪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孙德柱提出的2016年5月20日左右其不知道孙某在其家中是否吸食了毒品以及其容留他人吸毒后未收取钱财的辩解,经查,证人孙某、车正东、郭某及单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5月20日左右车正东、单某以及孙某在孙德柱家中相继吸食了毒品且孙德柱收取了车正东100元毒资的事实,且被告人孙德柱对孙某在其家中吸毒主观上持放任态度,结合证人赵某的证言,足以认定2016年5月21日赵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且收取了赵某100元毒资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牟利性容留,仅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德柱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及毒品,并收取毒资,其行为具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及向他人贩卖毒品两方面的主观故意,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德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珍珍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程成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