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553号彭晓晴与曹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晴,曹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553号原告:彭晓晴,男,土家族,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成,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晓鹏,男,汉族,龙山县人。原告彭晓晴诉被告曹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成,被告曹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晓鹏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30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曹晓鹏找胜源寄卖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用其湘U1ZH**号小型客车作抵押,借现金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典当期1个月。胜源寄卖行当时现金不够,找彭晓晴借了80000元给曹晓鹏。2016年9月11日,曹晓鹏以里耶发生洪水为名,找胜源寄卖行取走抵押车辆,并给彭晓晴出具了80000元借条一张,承诺11月1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久拖不还。被告曹晓鹏辩称,借款、借条均是事实,借钱应该还,但我到胜源寄卖行抵押的车子被水淹了,造成的损失要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彭晓晴提供的胜源寄卖行寄卖物品登记单1份,曹晓鹏出具的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曹晓鹏提供的证据吉首市恒鑫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说明1份无法律效力,证人尚永贵、彭明波、曹岳文、雷华出具的证明1份,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力欠缺;汽车照片7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评议认为,被告曹晓鹏提供的3组证据均为了证明其车辆造成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曹晓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到胜源寄卖行,用其湘U1ZH**号小型客车作为当物质押,当金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典当期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200元)。由于胜源寄卖行当时现金不够,找其股东之一彭胜的父亲彭晓晴借了80000元给曹晓鹏作为当金。逾期直到2016年9月11日,曹晓鹏才到胜源寄卖行,以里耶发生洪水为名要取走质押车辆,在曹晓鹏给彭晓晴出具了“今借到彭晓晴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11月11号之前还清。借款人:曹晓鹏,2016年9月11日”的借条1份后,曹晓鹏取走了质押车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曹晓鹏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曹晓鹏给原告彭晓晴出具借现金80000元的借条,取走在胜源寄卖行处典当期限超期近一年的质押车辆,胜源寄卖行予以认可,应视为被告曹晓鹏找彭晓晴借钱从胜源寄卖行处赎当。被告曹晓鹏与彭晓晴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曹晓鹏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晓鹏辩称的抵押物损失,属于曹晓鹏与胜源寄卖行的典当纠纷,其应与胜源寄卖行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彭晓晴请求被告曹晓鹏偿还借款80000元应予支持;支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晓鹏偿还原告彭晓晴借款8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曹晓鹏负担1800元,原告彭晓晴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