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恢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赵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赵卫明,李秀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恢4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被执行人:赵卫明、李秀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卫明、李秀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辰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四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存款,车辆已查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6)辰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程庆九审 判 员 康柏林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佟 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