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李彦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李彦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6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薛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民,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徐州分行)与被告李彦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99890.42元、利息71904.75元,滞纳金94317.64元(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后续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原告处信用卡一张,同日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卡至今。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累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为666112.81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彦民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受理表及相关申请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逾期清单及对账单、催收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被告李彦民向原告中行徐州分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原告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合约约定:发卡行为甲方,信用卡申请人为乙方。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金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主动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李彦民签字表明对相关信息、规则已知悉并遵守。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15的信用卡,被告李彦民使用后,未能按期清偿信用卡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99890.42元、利息71904.75元、滞纳金94317.64元,合计666112.8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彦民向原告中行徐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申领申请,原告核准予以发卡,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约约定及信用卡制度建立的基础原理,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其享有在一定额度、一定期限内透支消费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在免息期内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李彦民拖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欠款本金499890.42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为71904.75元,滞纳金为94317.64元,自2017年6月17日起利息、滞纳金以499890.42元为本金,按照双方合约约定计算至被告李彦民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被告李彦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