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申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同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同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长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171516968W(3-6)。法定代表人:张红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汝州市同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办事处张吾庄村西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69813954K。法定代表人:张会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汝州市。再审申请人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汝州市同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同鑫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城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认定山城建设公司与汝州同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错误,汝州同鑫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乙方所盖公章系伪造的山城建设公司公章,张红照也未加盖私章。汝州同鑫公司向法庭出具的结算表非山城建设公司所出,签名人陈虽长非本公司项目经理及公司员工,也未经山城建设公司授权,汝州同鑫公司也未提供山城建设公司向陈虽长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法律文件。本案真实情况为宝丰县煌巢国际住宅小区6号楼、9号楼由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如果汝州同鑫公司认为双方具有合同关系,那么就应将合同买卖的标的物交付给山城建设公司,汝州同鑫公司并没有提供由山城建设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收货清单,陈虽长签字的结算清单非山城建设公司出具,山城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310821.1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错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实际损失)/实际损失≤30%,本案汝州同鑫公司的损失无非是资金占用损失,没有其他的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汝州同鑫公司与山城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山城建设公司在该合同买方处加盖公章,张红照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私章,陈虽长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汝州同鑫公司向陈虽长供应商品混凝土,陈虽长或其指派的人在汝州同鑫公司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主观上善意和无过失的供货方,汝州同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上所盖印章为山城建设公司真实的印章,山城建设公司收到原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传票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原一审庭审,在收到原一审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上诉等诉讼权利,其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栾川县公安局印章备案证明、山城建设公司印章使用审批表、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供货合同上公司印章系伪造印章,张红照的私章系伪造印章,因此山城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一审判决由山城建设公司支付汝州同鑫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山城建设公司申请称原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陈虽长不是其公司员工亦未经过其授权,其也未实际收到汝州同鑫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其与汝州同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因陈虽长、山城建设公司未参加原一审庭审,无法查明陈虽长与山城建设公司的真实关系,但山城建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山城建设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山城建设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山城建设公司如逾期付款须向汝州同鑫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山城建设公司关于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山城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红彦审 判 员 郭 滨代理审判员 叶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