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2、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花,刘进奎,刘某1,刘某2,何东伟,岳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72号原告唐建花,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原告刘进奎,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原告刘某1,女,2012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刘某2,女,2003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兼原告刘某1、刘某2之法定代理人闫爱英,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伟,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岳小龙,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魏威,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柏旺,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彤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火神庙德汇大厦B座2012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谢福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林,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满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唐建花、刘进奎、闫爱英、刘某2、刘某1与被告何东伟、岳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刘某2、刘某1之法定代理人闫爱英、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岳小龙之委托代理人魏威,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被告何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花、刘进奎、闫爱英、刘某2、刘某1共同诉称:2016年11月2日,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与木燕路交叉路口,何东伟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刘利明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刘利明死亡,两车损坏。交管部门未就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经查,何东伟系岳小龙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长治分公司以及英大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方如下损失:医疗费2957.69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8193元,丧葬费42519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74000元,鉴定费1000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英大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不足的部分,由人保长治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3.仍有不足的,由何东伟、岳小龙按照50%的比例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何东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作出答辩。英大承德支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何东伟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如原告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小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何东伟系岳小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如被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正常,则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与木燕路交叉路口,何东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刘利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前部相撞,后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又与路口东侧中心隔离护栏及路灯杆相撞,造成何东伟、刘利明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路灯设施损坏。刘利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东伟就其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岳小龙就其垫付的何东伟医疗费曾将本案原告方以及承保刘利明所驾驶车辆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诉至本院,该两案案号分别为(2017)京0113民初4562、2725号。本院在该两案中查明如下:何东伟系岳小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闫爱英系刘利明之配偶;刘某2、刘某1系刘利明之子女;刘进奎、唐建花系刘利明之父母。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就两案作出裁判,判决认定刘利明与何东伟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方为抢救刘利明共计支付了医疗费2957.69元。刘利明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居住证明、购房合同等用以证实刘利明生前一直居住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东堡街荣庆花园,自己出资购买重型货车并从事货物运输。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刘进奎、唐建花、刘某2、刘某1。刘进奎、唐建花共生育两名子女。此事故造成刘利明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就该车辆是否已报废以及实际价值,本院经报请摇号后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京评(涉)字2017第103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其中牵引车的市场价格为210000元、挂车的市场价格为64000元。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方支付。何东伟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购房合同、行驶证、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已有生效裁判认定,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属于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957.69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61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42519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250元,车辆损失费274000元。鉴定费10000元,本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何东伟负事故5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英大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长治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岳小龙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何东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建花、刘进奎、闫爱英、刘某2、刘某1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六角九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建花、刘进奎、闫爱英、刘某2、刘某1十一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建花、刘进奎、闫爱英、刘某2、刘某1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建花、刘进奎、闫爱英、刘某2、刘某1九十五万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唐建花、刘进奎、闫爱英、刘某2、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已由原告唐建花、刘进奎、闫爱英、刘某2、刘某1预交七千九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唐建花、刘进奎、闫爱英、刘某2、刘某1共同负担三千一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岳小龙负担一万三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元(已由原告唐建花、刘进奎、闫爱英、刘某2、刘某1全部预交),由原告唐建花、刘进奎、闫爱英、刘某2、刘某1共同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岳小龙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娜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刘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