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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焕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焕宏,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现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焕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焕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20时许,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惠来县神泉镇沃角村老路“大榕树”附近黄某1家中抓获黄焕宏和吸毒人员黄某1,在黄焕宏身上及其钥匙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计重0.7克,用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7小包、共净重18.5克,同时查获1部电子秤和1包小封口袋。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黄焕宏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焕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0时30分许,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惠来县神泉镇沃角村老路“大榕树”附近黄某1家中抓获黄焕宏和吸毒人员黄某1,在黄焕宏身上及其钥匙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计重0.7克,用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7小包、共净重18.5克,同时查获1部电子秤和1包小封口袋。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1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毒品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017年3月14日20时30分许,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沃角村老路“大榕树”附近黄某1家抓获被告人黄焕宏。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证实2017年1月份至3月份同村人黄焕宏约10次带毒品到他家吸食,吸食毒品时他都和黄焕宏一起吸食。2017年3月14日21时许他正在家中与黄焕宏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同志抓获。经混合辨认,他辨认出黄焕宏就是在他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载明在被告人黄焕宏身上钥匙包内用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碎晶体1小包,经称量0.8克,钥匙包内用薄膜袋包装的白色粉末8小包,经称量0.7克,钥匙包内用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小包,经称量4.1克,用小塑料盒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称量2.3克,用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称量3.9克,用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称量7.4克,人民币2980元,手机1部,电子秤1个。4.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7]03041号理化检验报告。经鉴定:查获毒品1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毒品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黄焕宏、吸毒人员黄某1尿液中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成份。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7.户籍证明。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证实,黄焕宏,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神泉镇沃角村十九片二横巷11之1号。8.被告人黄焕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黄供述2017年3月14日20时许,他到同村人黄某1家里闲坐,并一起吸食毒品,时有公安同志到来,现场从他身上查获钥匙包内白色碎晶体6小包,经称量18.5克,白色粉末8小包,经称量0.7克,人民币2980元。上述毒品是他向惠来县华英村一个叫“老英”的男子购买的,购买后准备自己吸食。同日他和黄某1一起被公安同志带去调查。经混合辨认,他辨认出黄某1就是和他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焕宏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焕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焕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