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7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汉阳与杨清锵、王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阳,杨清锵,王素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947号原告杨汉阳,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杨清锵,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郑群、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容,女,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杨汉阳与被告杨清锵、王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阳及被告杨清锵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1月21结欠22000元,及自2004年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另扣除被告已陆续支付利息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清锵于200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双方于2004年1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04年1月29日还款15000元,同年清明节前还款20000元,农历8月20日前还款25000元,同时约定,若按期还款,原告只收取被告利息7000元,若延期还款,被告须再支付2004年1月21日前利息15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04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04年1月29日还款本金15000元,利息陆续支付3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清锵辩称:一、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04年1月29日已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欠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已偿还45000元;三、原告所诉求的“2004年元月21日前所欠利息2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五、本案与被告王素容无关,被告王素容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王素容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清锵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证据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违约责任;证据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杨清锵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还款45000元;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系被告所签,但被告不识字,其他的文字内容为原告书写,且双方已补充了还款期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系被告所签,其他的文字内容为原告书写,无法推定双方约定2004年1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清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清锵于200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双方于2004年1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杨清锵应于2004年1月29日还款15000元,同年清明节前还款20000元,农历8月20日前还款25000元,同时约定,若按期还款,原告只收取被告利息7000元,若延期还款,被告须再支付2004年1月21日前利息15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04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04年1月29日还款本金15000元,并陆续支付利息30000元。双方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的还款协议,双方有附条件约定还款期限,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的利息,即重新约定了借款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为借款之日起二十年,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争议焦点二:被告杨清锵是否尚欠借款、利息以及该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清锵于200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双方又于2004年1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杨清锵按照协议于2004年1月29日还款本金15000元,余款未按协议履行,应当按协议支付自约定之日起(即2004年1月29日起)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04年1月21结欠的利息2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清锵尚欠原告本金45000元,并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4年1月29日起的利息,被告陆续支付的款项共计30000元应当先扣除利息。双方争议焦点三:被告王素容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清锵与被告王素容登记结婚日期为1990年11月12日,本案被告杨清锵的借款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清锵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存在由个人承担债务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汉阳与被告杨清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清锵与被告王素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锵、王素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汉阳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汉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9元,减半收取2184.5元,由原告负担534.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长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