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玲与张智、朱萍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智,潘玲,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智,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英(系张智母亲),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勤(系张智父亲),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玲,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南京中规中矩资产管理公司行政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萍,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再审申请人张智因与被申请人潘玲、二审被上诉人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1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智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潘玲承认与王文忠及其公司是带有相互关联放贷的组织,王文忠只不过是这个组织的代理人。通过潘玲在借钱与要钱过程中,多次采取的非法手段足以证明是高利贷性质也是非法集资性质。每次借款和写借条都是在我被引诱吸毒,头脑不清楚的情况下进行的。潘玲借给我的钱与银行流水根本不符,甚至就没有银行流水,并且都是扣除超过月利息20%的钱款。为了让高利贷合法化,他们拆分借条,分别起诉。我母亲已经为我还了两次高利贷,并且跟高利贷的人打了招呼,但他们还是借钱给我。潘玲非法拘留我15天,使我失去了工作,并对我和父母住宅进行破坏、恐吓,这是非法借贷的表现,申请再审。潘玲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二审中我提交的微信记录、借条、银行流水对账单可以证明,张智和我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发生了实际借款的事实,张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朱萍提交意见称,这是虚假的借条,张智已经吸毒到不正常了,只要有人借钱他就愿意随便写借条。张智很有可能只收到了3万元,但写了40万元的借条。潘玲提供的给张智5万元现金的流水记录在另案中也提供了,此证据存在重复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智于2015年9月11日向案外人王文中出具了涉案借条,该借条张智明确收到转款3万元、现金5万元,并指示向案外人仲开龙银行账户转款30.8万元,张智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潘玲提交了四份其与张智微信聊天截图,该聊天记录表明张智对潘玲系实际出借人身份知情,且张智也认可收到5万元现金。王文中出庭作证称其不认识张智,也没有与张智见过面,案涉借款是潘玲找王文中作为名义出借人所形成的借贷,实际出借人为潘玲,且王文中也明确表示其不会以该借条向张智主张权利,结合案涉借款款项系从潘玲账户转出,二审认定本案系张智向潘玲借款并无不当。(2017)苏01民终2391号判决认定,张智先后于2015年9月21日、9月25日、9月28日、11月2日出具借条四份,以生意周转、宝宝过周岁等理由,共计向潘玲借款14万元,朱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该14万元款借款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因此,张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李光勇审判员 朱志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