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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卫民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民,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568号原告:李卫民,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彦,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民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全、被告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借原告钱4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2015年10月19日,答辩人刘刚向李卫民借款4万元是事实,当天刘刚依约定将自己的现代轿车质押给李卫民保管。一两天后该车却发生火灾被烧毁,几近报废状态,该车质押时价值约为9万元,远大于李卫民的借款数额,刘刚愿意用车辆损失冲抵李卫民的4万元借款,超出车损部分的损失费用由李卫民赔付,请依法公判。反诉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的豫G×××××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估价值9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刚将其反诉请求具体为:要求原告返还车辆残余部分并赔偿损失77100元,后又放弃要求赔偿损失77100元请求。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在2015年10月19日向被反诉人李卫民借款时,双方约定用反诉人的豫G×××××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当天,反诉人将自己的豫G×××××轿车开到被反诉人的指定地点,将该车作为抵押物交给被反诉人保管,并为被反诉人出具了借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限,可被反诉人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不能返还反诉人抵押的车辆。反诉被告李卫民于庭审中口头辨称:1、该车系质押物,在债务未清偿前,反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应驳回其反诉请求;2、该车发生自燃,所剩价值不足二万元,所说的价值9万元没有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借原告的4万元应否偿还;2、原告应否向被告返还豫G×××××北京现代朗动轿车残余部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证予以证明,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0月19日,被告借原告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还,以车抵押。书写借条后,原告将款付给被告,被告也于当天下午16时左右将其所有的豫G×××××北京现代朗动轿车停放到被告的侄子李刚家,并将车钥匙交给李卫民。2015年10月2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该轿车引擎盖下面起火,后被扑灭。原阳县公安局蒋庄乡派出所曾到现场调查。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雷电、静电、遗留火种的可能性,不排除汽车自身故障引发火灾。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77100元,残值为1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卫民赔偿豫G×××××北京现代朗动轿车损失8万元,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判决驳回刘刚的诉讼请求,刘刚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刚借原告款4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刘刚应当偿还。被告刘刚要求原告李卫民返还残损车辆,因该车属于质押物,在偿还4万元借款前不能返还,所以,在偿还4万元借款后,或者不再用该残损车辆抵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李卫民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卫民借款4万元;原告李卫民在被告刘刚偿还4万元借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刚豫G×××××北京现代朗动轿车残余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李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本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