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汤红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红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红兵,曾用名汤洪斌,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武义县。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红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汤红兵伙同“李某”(姓名不详,在逃)在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和徐戎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裴某2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同月3日,被告人汤红兵伙同“李某”(姓名不详,在逃)在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大班浴浴场对面的宁波银行附近,窃得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2.5元)。同月5日,被告人汤红兵伙同“李某”(姓名不详,在逃)在宁波市鄞州区万科江东府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3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02元)。同年4月6日,被告人汤红兵在宁波市鄞州区宁波书城附近,窃得被害人牛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26元)。同日,被告人汤红兵在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财富中心附近,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38元)。后被告人汤红兵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盗的该组电瓶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邵某,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头盔1个被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牛某、刘某3、秦某、裴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红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红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红兵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头盔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