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6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国钊与张毅、张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钊,张毅,张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6245号原告:王国钊,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劳星星,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张曦,女,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刘丹,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钊与被告张毅、张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钊的委托代理人劳星星、被告张曦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毅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曦系高中同学,因此认识其丈夫张毅。2015年5月,被告张毅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张毅转帐100000元,被告张毅至今未偿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是对张曦的信任而相信张毅,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向张毅出借100000元,故被告张曦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二被告还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张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曦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张曦不知情,张毅没有向原告表达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钊与被告张曦原系同学关系,被告张毅与被告张曦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9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张毅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5240940780022881)转帐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银行对帐单、婚姻情况证明、本院调取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以及原告、被告张曦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调取的建行沙河口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足以证明原告王国钊向本案被告张毅转帐1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毅应对该款的主要用途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张曦作为张毅的妻子,也未能说明款项的性质,仅以对此事不知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毅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其请求自2015年5月29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可按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曦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被告张毅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曦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军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