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52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吴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伟、孙成勇,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大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楠、周福旭,系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陈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楠、周福旭,系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楠、周福旭,系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业东,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楠、周福旭,系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萍,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张东宁,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楠、周福旭,系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忠,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楠、周福旭,系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诚科技公司)、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美程公司)、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美程公司)、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伟,被告怡诚科技公司、沈阳美程公司、辽宁美程公司、陈业东、张东宁、张铁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怡诚科技公司给付原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截止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7日,即从贷款起息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885%计算,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5.885%水平上加收30%计收复利;从2016年2月8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885%水平上加收30%计算并按此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利息1305440.27元;2.判令被告沈阳美程公司、辽宁美程公司、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对被告怡诚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怡诚科技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71012015280289),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同日,原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依约放款完毕。2014年9月19日,原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分别与被告沈阳美程公司、辽宁美程公司、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分别为原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对被告怡诚科技公司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以上贷款均已到期。被告怡诚科技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无异议。因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暂时无法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延长还款时间,降低利息,支持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沈阳美程公司、辽宁美程公司、陈业东、张东宁、张铁忠答辩称:同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萍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告费发票,被告怡诚科技公司、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陈业东、张东宁、张铁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怡诚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710120152802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叁千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2月7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53.5BPS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政策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以保证人沈阳美程公司、辽宁美程公司、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提供的保证合同为本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怡诚科技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叁千万元,利率5.885%,计划还款日为2016年2月7日。该笔贷款本金未偿还,自2015年9月21日起欠息。2014年9月19日,保证人沈阳美程公司、辽宁美程公司、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分别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怡诚科技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和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各单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肖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依法进行裁判。原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怡诚科技公司、沈阳美程公司、辽宁美程公司、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另外,根据保证人沈阳美程公司、辽宁美程公司、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对主债务人怡诚科技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8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余额在主债权最高额30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710120152802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按年利率5.885%计收利息;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885%上浮30%计收罚息;上述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5.885%上浮30%计收复利);二、被告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3,627元,由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葛 钧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宇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