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邓兴度与俞永清、丁利红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兴度,俞永清,丁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69号申请执行人:邓兴度,男,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俞永清,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丁利红,女,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邓兴度与被执行人俞永清、丁利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由俞永清、丁利红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兴度加工酬金122694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邓兴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邓兴度负担27元,俞永清、丁利红共同负担1378元。因被执行人俞永清、丁利红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邓兴度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俞永清、丁利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俞永清、丁利红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俞永清、丁利红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俞永清、丁利红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俞永清、丁利红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俞永清、丁利红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俞永清、丁利红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俞永清、丁利红居住地调查,发现已经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俞永清、丁利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24087.60元及案件受理费1378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785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邓兴度,邓兴度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俞永清、丁利红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邓兴度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俞永清、丁利红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邓兴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碧云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