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有情与王彦林、陈守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情,王彦林,陈守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109号原告:杨有情,男,生于1993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萍,女,生于1992年10月22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被告:王彦林,男,生于1987年9月21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女,生于1985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鹏,男,生于1961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被告:陈守学,男,生于1960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原告杨有情与被告王彦林、陈守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萍、被告王彦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王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218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守学建房,将钢筋工程承包给王彦林,王彦林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干活内容为绑钢筋。2016年9月23日,原告在绑钢筋时切伤手,受伤后立即前往当地诊所就诊。诊所进行简单的包扎后,将原告送往县医院治疗。经过一系列简单的止血处理后,立刻赶往商洛市中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原告右手拇指关节骨折,需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在商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二被告未曾过问或探视。因原告是给王彦林打工期间受伤,现要求王彦林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6069元,伙食费补助费420元(30元×14日),营养费280元(20元×14日)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20元(80元×14日),出院后需要继续停工疗养100日,每日按200元计算,加上住院14天,误工费共计22800元。后续换药费用50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合计1000元。综上,原告因工伤损失共计32189元。被告王彦林应当承担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陈守学在被告王彦林不具备承包资格的情形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彦林,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用6069元。2、2016年9-10月,山阳-商州车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的车费69.2元。3、王有民、任志民、王冬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与原告经常在一起干,绑钢筋的活,平均每天收入200元。被告王彦林辩称:干活前安全事项给每个人都交代过,绑钢筋和制作钢筋是分开的,给原告分配的工作是绑钢筋,原告私自制作钢筋,超越自己工作范围,导致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故意伤害自己,和其没有一点关系,所以要钱没有,要命一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陈守学证明,证明陈守学建房承包给王彦林,工作范围主要是绑扎钢筋,和制作钢筋,干活前给工人讲清,出了不安全事故与陈守学无关,钢筋制作由王彦林1人负责,别人无权制作,否则发生不安全事故与陈守学,王彦林无关。2、陈丽萍证明一份,证明她和杨有情都在王彦林工地干活,干活前王彦林给工人交代要注意安全,自身安全自己负责,与王彦林无关,下午六点多原告私自从楼上下来切钢筋过程中,手被夹伤。3、王耀鹏2016年9月24日与杨有情谈话一份,证明杨有情切钢筋是管永康让他切的。被告陈守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于其谈话中其辩称,其将活包给王彦林,与王彦林口头约定出任何事与陈守学无关,且原告也不是陈守学叫的,所以与陈守学无关,其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和4张车票,被告王彦林在庭审中表示不予质证。对王有民、任志民、王冬三人的证言,王彦林认为其不认识王有民,王有民的证言是胡编,对其余二人的证言未作是否任可的表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陈守学属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无可信度,陈丽萍是王彦林妻子,陈述不属实,对王耀鹏与杨有情谈话,原告认为不认识王耀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并经住院治疗,故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治疗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王有明、任志明、王冬三人证明其与原告经常在一起干活,工资的情况,并无工资表等书证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陈守学属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明实则辩解意见,不作证据采纳,陈丽萍系王彦林妻子,与王彦林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王耀鹏提供的“事情经过”系王耀鹏自己书写,无杨有情签字,也无其他见证人在场签字见证,杨有情称就不认识王耀鹏,故该“事情经过”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守学因建房需要,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彦林,王彦林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干活内容为绑钢筋,工资每天180元。王彦林并向工人交代要注意安全,自身安全自身负责。2016年9月23日下午,原告从绑钢筋的施工场地下来,到地面上的切钢筋场地,在切割钢筋时,切伤右拇指。原告受伤后立即前往当地诊所就诊,诊所进行简单的包扎后,将原告送往县医院救治,县医院经过简单的止血处理后,原告去商洛市中医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原告右手拇指关节骨折,需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入院,在商洛市中医医院进行了为期14日的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住院费6069元。出院时,诊断为右拇指开放伤(缺损伤)医嘱出院后保持伤口敷料干燥、整洁,隔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除伤口缝线,在医生的指导下行循序渐进的功能锻炼;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彦林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陈守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彦林与原告杨有情之间约定,被告王彦林雇请杨有情为其绑钢筋,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王彦林系雇主,杨有情系雇工。原告杨有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工作职责是绑钢筋,并无切钢筋的工作经验,原告是在切钢筋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彦林并不认可是其安排原告切钢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切钢筋系受王彦林安排,在切钢筋过程中受伤,主要属其本人过失造成,故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彦林作为雇主应尽管理职责,由于在杨有情切钢筋时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守学将建房包给并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彦林,在选任人员上存在过失,应与王彦林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彦林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守学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杨有情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费6069元、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日),护理费1120元(80元×1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80元(20元×14日),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只提供4张交通费票据计69.2元,本院对69.2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还需要继续疗养100日,每日按2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2800元。后续换药费用500元,营养费每日10元、计1000元。因医生处理意见只建议休息2个月,出院误工应按60天计算,加上住院误工天数,应按74天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当地技术工人工资情况,酌情按150元计算,共计11100元。对原告要求的受伤后续换药费用500元和营养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王彦林赔偿原告杨有情损失18778.2元的20%计3755.64元;陈守学赔偿原告杨有情18778.2元的20%计3755.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王彦林、陈守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有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有情负担330元,由被告王彦林负担110元,由被告王守学负担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判员李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