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喜春与桦南县御景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桦南县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喜春,桦南县御景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桦南县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22民初1309号原告:范喜春,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62********,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御景豪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梅,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1********,女,1971年8月6日出生,系桦南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臣,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64********,男,1964年2月7日出生,系桦南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南县御景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钦坦,职务总经理。被告:桦南县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刚,职务总经理。原告范喜春与被告桦南县御景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桦南县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范喜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范喜春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立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