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258号申请执行人吴某,女,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陆某,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5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财产归并款300000元,并偿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此款已由吴某预交),由陆某负担(吴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2元由陆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陆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216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陆某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陆某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存款。本院至陆某户籍地及其所在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陆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经执行,尚有32216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示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91民初5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