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4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杨某某申请执行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侯燕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224执30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被执行人党某某,男,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被执行人何某某,女,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马某某、杨某某申请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侯燕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化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224民初字3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侯燕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责令四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2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2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党某某的账号xxx,经查询截止2017年4月18日其账户余额为68175.91元,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化隆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4执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海录审判员 赵维胜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