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桂春诉被告兴隆台区川香苑火锅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春,兴隆台区川香苑火锅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1322号原告:唐桂春,女,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隆台区川香苑火锅店,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经营者:张钰,女,1988年3月5日生,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唐桂春诉被告兴隆台区川香苑火锅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台区川香苑火锅店的经营者张钰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10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做后厨洗碗工,月工资2,200.00。开始时被告给付了原告工资,但2016年11月拖欠1,909.00元、12月的工资也未给付原告,合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4,109.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的经营者张钰的丈夫刘峰经核实后在其会计核算的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刘峰签字确认的工资数额明细一份,证人梁利、陈福才、赵琦出庭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李记串串香火锅店后厨洗碗工,月工资2,200.00元。该店经营者为王月。自2016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中旬,王月因经营困难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12月中旬,刘峰接手该火锅店和店内人员并继续经营,并做出店内员工工资不变及王月拖欠的工资由刘峰给付的承诺。2016年12月末,在原告索要工资时,刘峰在会计核算的工资明细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工资4,109.00元,但此款未给付原告。另查,刘峰在接手经营李记串串香火锅店后,其妻张钰于2017年2月14日在此经营地点重新工商注册了“兴隆台区川香苑火锅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从当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工资是在李记串串香火锅店工作及刘峰经营期间时拖欠的,该店在刘峰接手经营后,由刘峰在拖欠的工资明细签名确认,而被告兴隆台区川香苑火锅店于2017年2月14日成立,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李记串串香火锅店变更而来,故原告起诉被告为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桂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海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