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锐与张金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张金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3民初97号原告:李锐,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张金平,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其他不详。原告李锐诉被告张金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金平支付李锐运费3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金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为张金平经营的哈密金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运矿石,双方约定按吨位结算。后张金平支付了部分运费,余30000元因暂时没有钱,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张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李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李锐提交的欠条,张金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锐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锐为张金平拉运矿石,双方口头约定按拉运吨位及远近结算。2015年10月8日,张金平向李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号运输款30000(叁万元正)......欠款人张金平2015.10.8”。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李锐为张金平运输矿石,二者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李锐履行了矿石运输义务,张金平应按双方结算的运费向李锐支付。张金平未及时支付,应承担李锐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8日起,以欠付运费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锐支付运费30000元;二、被告张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锐支付欠付运费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17.1元(原告李锐已交纳),由被告张金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李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德萍审 判 员 刘启晖代理审判员 蒋中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薜新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