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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114号原告徐某。被告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某某嘉财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某诉被告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协议(实际为店铺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阜新市大众路地下“商业步行街”内的物业A10XX号铺位委托被告使用,被告为项目的经营管理方,店铺由被告使用,第四年起算,保证原告的年收益不低于原告购置房屋款项总额的10%,含税,即24330元,由被告于每年的1月中旬支付。本协议约定后,原告如约将A10XX号铺位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在2016年1月中旬给付原告店铺使用费,但被告已经二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店铺使用费,合计486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店铺使用费48660元和违约金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北京某某嘉财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阜新市大众路地下“商业步行街”内的物业A10XX号铺位委托被告使用,被告为项目的经营管理方,托管期限为十年,从商场正式开业之日(2011年12月1日)当天起算,店铺由被告使用,第四年起算年收益,保证原告的年收益不低于原告购置房屋款项总额的10%,含税,即24330元,由被告于每年的1月中旬支付。本协议约定后,原告如约将其所有的A1171号铺位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店铺使用费,现已拖欠原告二年的店铺使用费计48660。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甲方(即原告)或其他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委托经营协议》一份(复印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已实际接受,双方的《委托经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在原告主张后未给付相应收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店铺使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计算标准,因此应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店铺使用费486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4000元止)。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桂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敬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