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周康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周康莲,童可立,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康莲,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梅,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童可立,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审被告: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西泰园7号楼5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高扬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康莲、原审被告童可立、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远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将(2015)岚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判决的数额由224917元变更为102017元(其中后续治疗费变更为0元,营养费、护理费由二审法院酌定,其余项目不变);2、请求判决由周康莲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周康莲瘢痕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二者只能主张其一,而不能同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周康莲同时承担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显属错误。给付伤残赔偿金的基础在于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认的评残标准,如周康莲对瘢痕进行后续治疗从而使瘢痕面积减少,治疗后的瘢痕面积将不再符合评定标准所确认的十级伤残的评残标准,换言之,在周康莲进行后续治疗使其伤残程度不符法定评定标准的情况下,同时主张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该两项目不能同时主张,只能主张其中一项。二、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且金额巨大和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时依据相关票据主张。三、本案周康莲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医疗机构的意见,无从判断其主张的营养费是否为必要和实际发生。且周康莲计算营养费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且以必要和实际发生为准。”本案中,首先,周康莲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没有提供加强营养医嘱,无从判断其主张的营养费是否为必要和实际发生;其次,且周康莲计算营养费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令向周康莲支付营养费2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四、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后护理。被上诉人未提供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医嘱以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的意见。其单方委托的三晋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期间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护理期应当区分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后护理,其中:住院期间按照112天核定,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6.18元/天核定护理费标准;即便存在出院后继续护理的情形,其护理费标准亦应低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通常为40元/天。周康莲辩称,1、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是周康莲依法享有赔偿的两个项目,不存在不能同时主张的情形。2、本案的后续治疗费,是经双方同意委托的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果,原审依法可以支持。3、有关周康莲营养费,原审根据周康莲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周康莲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是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其标准也具有法律依据,故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童可立、远大公司未到庭参加庭询,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周康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童可立、远大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0456元,残疾赔偿金55172元,护理费2890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3360.47元,交通费1488元,鉴定费2100元及相应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童可立驾驶远大公司车辆闽A×××××号重型货车起步时碰撞周康莲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周康莲受伤。经平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童可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康莲共住院112天(因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3日、1月14日、3月3日重复计算,应于扣除),花费医疗费304561.8元,远大公司垫付费用31.1万元。在周康莲起诉到本院后,经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康莲伤残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经各方同意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周康莲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29900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510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童可立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远大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周康莲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周康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各方均未提异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12天=3360元。周康莲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周康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应予认可,据此认可周康莲残疾赔偿金应为12650.2元*20年*11%=27830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周康莲误工期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229天的意见予以支持。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三晋司法鉴定所护理期间有异议,但未提出明确依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因周康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工资收入及护理费损失,一审法院认可其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依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周康莲伤情及医嘱,认可护理人员为1人。综上,确认周康莲因本案事故误工损失为35107.4元/年÷365天*229天=22026元,护理费为35107.4元/年÷365天*180天=17313元。依照周康莲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对其营养费支出酌定支持20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交通费1488元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对后续治疗费122900元予以认可。上述费用总和未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远大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鉴定费用应由远大公司承担。周康莲确认在本案事故中支出医疗费304561.8元,远大公司垫付31.1万元,为减少诉累,周康莲鉴定费用应在远大公司多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康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4917元;二、驳回周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责任划分、赔偿项目及数额,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后续治疗费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期间,针对周康莲当庭增加后续治疗费诉请并申请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同意对后续治疗费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后与周康莲共同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周康莲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虽然后续治疗与伤残等级可能存在冲突,但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同意并与周康莲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因此,现提出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二者只能主张其一而不能同时主张,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且金额巨大和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时依据相关票据主张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营养费、护理费的上诉意见,经查,对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虽未提出加强营养,但根据周康莲因本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的伤情,对周康莲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按照普通民众观念,所谓加强营养,“吃好些”即可,原判酌定支持20000元缺乏依据且偏高。本院根据其二处十级伤残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参酌住院伙食补助标准,酌定4500元。对于护理费,住院和出院后护理费理应有所区别,但周康莲因本事故致大腿大面积撕脱伤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且曾在ICU治疗,其护理费较高,基于其亲属护理,原判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虽然偏高,但综合住院及出院后护理需要,尚属合理。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营养费的上诉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所提护理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周康莲的损失在原判基础上减少15500(20000-4500)元,即太平洋保险公司比原判确定的224917元少赔偿15500元,计20941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康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9417元;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9元由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85元,由周康莲负担121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60元,由周康莲负担1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俞贤忠审 判 员 杨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青书 记 员 朱石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9页(2017)闽01民终2226号(2017)闽01民终2226号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