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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邹峰、万全县孔家庄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邹峰,万全县孔家庄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44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峰,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全县孔家庄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西红庙步行街第*幢*号,注册号:130729600096056。经营者:钱学敏,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峰、万全县孔家庄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告邹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全县孔家庄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经营者钱学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款16929.99元、支付违约金1692.9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692.84元及迟延履行金11657.88元;3.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邹峰在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签订了垫付卡信用合约、垫付卡受理合约,合约中明��约定了垫付卡的使用情况、还款日期、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事项。此后被告邹峰使用原告提供的垫付卡消费共计17000元,到还款日期后只还款70.01元,对于其余欠款至今也未偿还。于此同时在被告邹峰使用垫付消费时,被告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与其串通,为其提供套现帮助,并且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要求张家口市××区恒通停车场旅馆将被告邹峰在此虚假消费套现所得现金转入被告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的帐户,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还款事宜,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二被告的共同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邹峰辩称,一、事实经过:2015年初,我听一个姓闫的说:孔家庄镇步行街同城中介服务中心能借款,不要利息,得知后我找到该��心咨询确有其事。按照他们的要求,用10元钱开了一个邮政银行卡(卡号62×××87),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签了好几个字,签了字的单证没有给我,只知道是贷款17000元,扣除一年的利息后往开通的卡打钱,到一年偿还17000元。2015年1月24日,我的银行卡收到卡号为62×××32打来的13660元,当时账户余额为13670.01元,第二天我提13600元,卡内剩余金额为70.01元,于2015年2月17日垫富宝扣划。我认为是17000元,扣除了3340元的利息,给打款13660元,到期只还17000元即为了事。过了一段时间,自己声称垫富宝的人找我要钱,并说我己经违约,要求承担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数额还十分惊人,我质问是怎么计算的,他们也给我解释不清,当时我感觉到上当受骗,所以就坚持了钱是借过,愿意偿还17000元或者13660元加正常利息,并剔除已经扣划的70.01元的意见,一直到今天。二、我需要澄清的问题:我接到起诉状后,感觉到如下问题需要澄清:1、我签订的借款手续,应当给我一份,需要明白我违约的根据,为什么事先没有告知我。2、我的银行卡收到卡号为62×××32打来的13660元,是谁的钱,我应该还谁。3、我没有违约,因为我事先不知道怎么约定的。三、处理意见:在澄清事实的情况下,我的处理意见是偿还17000元或者13660元加正常利息,并剔除已经扣划的70.01元的意见。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公正裁判。被告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邹峰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了原告为被告邹峰的消费行为进行垫付,被告邹峰按照约定负有还款义务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项,合约第一条第3项:被告邹峰承诺��垫富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邹峰承担,合约第四条第二项,是被告邹峰交纳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的依据。《授权书》两份,证明被告邹峰授权第三方机构有权从其个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划扣应归还原告已垫付款项的事实情况;第二组证据是《加盟协议》,证明被告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是原告的加盟商;第三组证据是《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邹峰用其名下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第四、五、六组证据是垫富宝网站交易协议、记录有被告邹峰与商户进行交易的电脑截图、被告的交易明细表、付款明细、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1、交易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邹峰在垫富宝网站进行交易消费即产生与原告相对应金额的借款债务,原、被告均同意垫富宝网站交易对双方有约束力、具备法律效力;2、证明被告邹峰通过垫富宝网站在商户会员处进行消费的事实及原告为被告的消费款项垫付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是宣化区恒通停车场的证明、交易截图、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帮助被告邹峰套现及套现款转入被告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签订编号:冀张宣化210《加盟协议》,被告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成为原告的加盟店,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2015年1月18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峰签订合同编号为垫000001057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邹峰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邹峰的消费行为进行垫付,被告邹峰按照约定负有还款义务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责任。2015年1月22日,被告邹峰的垫付卡在张家口市××区恒通停车场旅馆处消费套现,金额共计17000元,转入被告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经营者钱学敏的账户。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邹峰未在约定的还款日2015年2月17日前按照约定进行还款,后原告从其个人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划扣70.01元,余款16929.99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经营者钱学敏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邹峰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成为原告注册会员,原告为邹峰发放了附有密码信息的垫付卡,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邹峰的垫付卡与“垫付宝”加盟店���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视为其本人消费。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邹峰应按照约定将垫付款按期归还原告,被告邹峰逾期未归还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月10%的违约金及日千分之一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酌定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二项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邹峰使用垫付卡消费套现的行为,应由行为人被告邹峰承担相关责任,其主张只偿还钱学敏给付其的13660元本金与利息,理由不成立。被告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是原告的加盟商,双方订有《加盟协议》,原告可依照协议约定,另行处理其与被告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的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同城中介服务中心与被告邹峰共同承担归还垫付款及违约责任,理由不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峰偿还原告垫付款16929.99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同城中介服务中心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16929.99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6929.99元,并以16929.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恒审 判 员  李筱荷人民陪审员  王守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