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欣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21号原告:李欣,1981年4月13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1349021307,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姜玲,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行之,1987年5月21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1990年11月20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24982497X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鱼市街59-1号七楼。法定代表人:商明明,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欣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城镇开发公司”)、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行之、马越,被告创盛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35300元,车辆装潢费20000元,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退还四个月车位租赁费480元、上牌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翠岛花城小区业主,被告一为开发商,被告二接受南京市雨花台区翠岛花城小区业委会委托,负责为翠岛花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范围包括小区地下车库维修、用户、管理及小区交通、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租赁小区地下车库用于停放原告所有的苏A×××××小轿车。2016年7月7日,南京城区持续降雨,小区地下车库进水,在小区地下车库进水到雨水淹没原告车辆几个小时内。被告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将车辆移至安全位置,最终导致原告车辆被淹全部损坏。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仅赔偿了原告部分车辆损失,也没有赔偿原告购买车辆购置税及车辆装潢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对小区车库等公用设施进行必要的维护,在明知降雨较大。车库进水的情况下,长时间未能通知原告,没有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应对保险公司为赔偿的车辆损失、车辆购置税、装潢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辩称,翠岛花城小区整体交付给物业公司已有十余年,结合小区客观现场情况、原告诉状、物业合同及原告与物业公司的证据等材料,可以得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当前是由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车辆管理费并对地下车库进行维护管理。被告对于车库现场管理情况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7月份的大雨属于不可抗力,是人为不能抗拒的恶劣天气,被告并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毁损当日并不是南京第一天暴雨,在连续多日暴雨、天气预报提醒、道路淹水的情况下,原告仍将车辆停入地下车库,未尽到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妥善保管义务,对车辆毁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没有产生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因使用车辆产生的折旧费用及车辆自身贬值部分不应当计算为事故损失;购置税不是法律上的直接经济损失,该价款系国家强制性税收。车辆装潢款部分,因车辆装潢内容均属于易耗用品,原告的车辆装潢已有数年,装潢残值几乎为零。且车辆在最后处理的过程中已经考虑了装潢价值。原告要求返还车位租赁费没有法律基础,双方的租赁关系在合同期间并没有依法解除或终止。案涉车位在事故发生后只有几天的排水期,并不影响整个租赁合同效力。且原告并未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导致租赁期间的车位使用价值已经用尽,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对于上牌费,原告支付的是服务费并不是强制费用,该车辆通过拍卖处理,拍卖价款包含了牌照价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创盛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在事发前对防汛设施设备进行了检修和维护,梳理排水系统,对防汛人员统筹安排,采取积极预防措施。在2016年7月7日凌晨因为软件大道市政排水不畅倒灌导致1号库配电房被淹水泵不能工作,从而导致地库被淹。被淹后物业及时通知业主移车,围堵车库南进口,采用应急泵排水。说明物业在事发过程中采取抢险措施恰当,在事发后又采取积极善后措施,尽快恢复车库使用。整个来看物业完全已经尽到地库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管理过错。涉案地下车库被淹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涉案地库被淹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软件大道市政排水不畅,反灌到小区导致车库被淹,该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物业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得再次主张损失。对于地下车库设施维护和维修不属于被告,属于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欣于2014年10月10日购置车牌号为苏A×××××的宝马牌轿车一辆,价格365904元(含20000元装潢),车辆购置税为35300元,上牌费500元。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7月6日晚,原告将该车停放于翠岛花城小区1号地下车库。根据气象记载,2016年7月7日凌晨突降暴雨,致使南京市多处被淹。翠岛花城小区1号地下车库被淹并积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受损后,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实际价值278784元的80%即223000元进行一次性定损方式包干维修。另查明,原告李欣系涉案翠岛花城小区业主,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被告创盛物业公司系接受翠岛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为翠岛花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李欣租赁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位于翠岛花城小区1号地下车库的车位,并交纳了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6个月的租金7200元(每月租金120元)。被告创盛物业公司对小区地下车库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向被告创盛物业公司交纳了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80元计算6个月的车位服务费共计480元。为查明2016年夏季翠岛花城小区的防汛情况,本院至翠岛花城社区服务中心调查得知,自2016年5月起,当地社区即安排专人值班,要求物业公司提供防汛方案及值班表,并联合物业公司人员在小区范围内开展防汛工作、检查地下车库,对排水系统进行通淤。涉案1号车库正对软件大道,2016年7月6日晚至7月7日凌晨,因雨量过大,水从软件大道通过小区栅栏直接漫溢进小区,致使1号车库被淹。事发后,1号车库经排水、消毒后,约一周时间方能正常使用。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监控视频、翠岛花城业委会第二十五次办公会议纪要、房屋所有权证、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收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问题,该项目系原告系购买应税车辆时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系国家强制征收,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车辆购置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的装潢费用,原告提供了车辆销售公司的销售合约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涉案车辆进行装潢的实际费用,也不能证明事发时车辆内存在其所主张的装潢价值,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装潢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牌费,原告与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定损后已经将车辆权利移交保险公司,相应的车辆牌照亦一并移交,相应的牌照价值应包含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再向两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创盛物业公司虽对涉案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双方尚未形成车辆保管关系。涉案地下车库因短时间内遭遇特大暴雨而发生倒灌,属于突发事件;被告创盛物业公司已采取相应措施,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涉案车辆发生损失不能归责于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返还租金的诉请,原告提供租赁费收据原件,原告与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双方之间存在车位租赁合同关系。雨花城镇开发公司作为车位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2016年7月7日的暴雨事件发生在租赁期间内,虽然地下车库被淹属于突发事件,但是暴雨过后,涉案车库短期内已无法正常使用,雨花城镇公司不能履行租赁合同中作为出租人的义务。故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全损情况、双方租赁事实、此次暴雨的突发性及造成后果的严重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返还原告两个月的车位租金计2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欣车位租金240元;二、驳回原告李欣对被告创盛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李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判员 田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