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刘粮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刘粮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118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96号。被执行人刘粮毓,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关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刘粮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粮毓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粮毓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刘粮毓名下的房产一套,该房产为轮候查封,致使本院无法对其进行评估、拍卖,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支付贷款本金59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42518.8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律师费38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5元,诉讼保全费3373元,公告费26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俊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