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4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山市徽州区银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汪品利、宁国市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徽州区银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汪品利,宁国市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蔡盛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677号原告:黄山市徽州区银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90126037N,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西溪南村。法定代表人:詹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泽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品利,男,汉族,1962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国市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998413604,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园区松龄人才社区11号楼。法定代表人:闵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97793168,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盛生,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银华公司诉被告汪品利、顺发公司、人寿财险宣城公司、蔡盛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2016年1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詹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被告汪品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被告人寿财险宣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公司、蔡盛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品利、蔡盛生、宁国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2428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15时20分,汪品利驾驶车牌号皖P×××××2重型货车,西溪南××道道银华建材厂内,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压倒边上的一辆铲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汪品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詹银华无责任,詹银华系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铲车的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05180元(其中ZL30H型装载机定损159980元,PL1200-2型配料机损失45200元)。另,由于事故现场需要清理修复,否则会影响银华公司正常经营,原告的14个工人连续清理两天,花费5600元。为了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原告租赁一台装载机用以替代,花费13500元。汪品利系顺发公司驾驶员,蔡盛生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宣城公司投保。汪品利辩称:1.其是蔡盛生聘请的驾驶员,原告称其是顺发公司的驾驶员与事实不符,其不能作为本案第一被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蔡盛生,蔡盛生应当是第一被告;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原始发票和相关凭证,因此原告的诉请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3.本案应当由蔡盛生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汪品利赔偿的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宣城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4.本案损失过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的,不具有合法性,且评估损失金额过高,因此保险公司也申请法院重新鉴定;5.原告主张的清理费和租赁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存在上述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根据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蔡盛生庭前经本院询问称皖P×××××2重型货车是其所有,车是从车队购买的,没有过户也不需要过户,还登记在顺发公司名下,汪品利系其雇佣的司机,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银华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银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顺发公司等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汪品利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詹银华不负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原告的厂区内,装载机不需要进行登记,原告对该动产进行占有,系原告所有的财产;证据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关于ZL30H型装载机损失价值的评估报告,证明评估对象ZL30H型装载机定损金额为159980元;证据四:中衡公司物损评估报告,证明PL1200-2型配料机及相关损失的估损总值为45200元;证据五:常州铭洲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留存于保险公司),经现场勘查,对于配料机及相关基础受损情况及更换需要的具体费用有明确载明;证据六:收据原件一张,证明ZL30H型装载机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证据七: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说明》,证明汪品利因为操作不当,造成两车和配料站(包括混凝土基础)损失;证据八:租赁合同、照片及收条一份,证明银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租用替代性的装载机用以生产,支出费用13500元;证据九:装载机铭牌照片一张,证明ZL30H型装载机购买时间为2013年;证据十: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案发当时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汪品利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事故中发生的车辆损坏,事实方面存有异议;2.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9月25日下午,而该份合同的租赁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10日,出租方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而承租方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嫌疑;3.清理费用方面,无人员名单和派发工资的表格;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对有关事实并未查清,原告提交损失价格鉴定过高,证据不充分。人寿财险宣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本案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核定,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受损财产的产权所有人;3.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价格过高;4.对原告举证的照片本身不持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租赁合同及收条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原告存在这方面的损失,也应当依法进行评估;5.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装载机的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购买车辆应当有正规发票,该份收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为新车,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时间;5.常州铭洲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这仅为单方陈述,应当要以市场价格为准。汪品利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P×××××车辆于2016年9月30日注销登记。银华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2016年9月30日注销跟本案无关联性。人寿财险宣城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人寿财险宣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递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合同部分条款和投保人声明,证明本案人寿财险宣城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范围,其中对于因事故所造成的停业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本合同的所有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如实告知;证据二: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皖中信价估字[2017]J-06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该份报告系人寿财险宣城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依法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为:ZL30H装载机的估价鉴定值为85000元;PL1200-2型配料机的估价鉴定值为22200元,合计1072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银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本案财产损失免赔部分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外,其他的都属于财产性损失,证据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2.证据二,对于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装载机原告没有能够提供原始的购车发票,就主观的认为该车购买时间为2009年,鉴定过程中,中信公司提交征求意见稿时,原告提供了装载机的铭牌和购买收据,均显示购买时间为2013年,该份报告仅以装载机的驱动桥铭牌显示时间为2005年就将该车的购买时间定为2009年,显然不妥。且本案中配料站不仅包括配料机,还有配料站基础和人工费等,该份鉴定报告有失偏颇。汪品利对该两份证据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发公司、蔡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银华公司提交的中衡公司的34PG06201613067号《ZL30H型装载机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该份报告中仅有涉案装载机的型号但未载明装载机的品牌,报告中载明该车购买于2014年4月,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一购买时间。在庭审中,银华公司提供了一张装载机的铭牌,该张铭牌已从原设备上脱落,并且银华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张铭牌确系案涉装载机之原有铭牌,无法建立二者之间的关联性。银华公司还提交了一张购买装载机的收据,该张收据上的单价、开票时间、型号也与该份评估报告上载明的不尽一致,无法证明该张收据确系购买案涉装载机的收据。原告购买的是大型工程设备,价值颇高,应当有正式的发票或其他能够证明其确系购买的是全新设备的书面资料,但原告均未能提供。中衡公司的报告仅凭原告单方陈述,就认定该装载机系购买于2014年4月的全新设备,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份报告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不具备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中信公司在原告无法提供正式发票和其他相关书面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实地勘察,根据装载机上主要设备之一的驱动桥铭牌上的日期来进行评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较为客观,本院对中信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2.银华公司提交的中衡公司34PG02201600016号《物损评估报告》,该报告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不具备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中信公司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银华公司提交的租赁替代装载机的相关证据,汪品利对该组真实性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意见,本院认为银华公司系正在生产的企业,租赁替代设备以维持生产符合情理,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P36542重型货车,在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银华建材厂内(原告厂区),因操作不当导致货车侧翻,致该车旁的一辆宜工牌ZL30H型装载机和一个配料站(含地上配料机和地下基础)损坏,该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品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受损的装载机价值为85000元,配料机的损失为22200元。案发时,原告系正在生产的企业,事故导致现场混乱需要清理,为了继续生产,租赁一台装载机,共发生费用13500元。汪品利系蔡盛生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顺发公司,实际车主系蔡盛生,该车在人寿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汪品利在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并致原告所有的装载机和配料站发生损坏,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据此认定汪品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装载机损失费用,本院根据中信公司的报告认定为85000元;2.配料站损失,本院认定配料机损失为22200元,配料机基础重筑费用酌定为10000元;2.现场清理费,因原告的主张未提交人员清单和发放工资清单,但现场确需清理,需要一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3.租用替代设备的费用,原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需要维持正常生产,需租赁相关设备,并已经实际发生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为135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对于人寿财险宣城公司提出的清理费和租用替代设备费用属于停业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汪品利系受雇于蔡盛生,其系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故应当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蔡盛生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顺发公司,实际车主系蔡盛生,肇事车辆系挂靠在顺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由顺发公司和蔡盛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顺发公司与人寿财险宣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顺发公司、蔡盛生负担。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人寿财险宣城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余部分由人寿财险宣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顺发公司、蔡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山市徽州区银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山市徽州区银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31700元;三、驳回原告黄山市徽州区银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原告黄山市徽州区银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11元,被告宁国市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蔡盛生连带负担2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强审 判 员 王南华人民陪审员 胡赛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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