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庆华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庆龙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华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庆龙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华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西侧B12A一层9号,组织机构代码68486803-7。法定代表人:夏士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锴,黑龙江玉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龙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永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8382523-0。法定代表人:关广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喜钧,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896156-8。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春辉,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胜伟,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41-3号1门401室。上诉人大庆华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硅公司)、大庆龙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龙源公司给付我方工程款443478.1元,并支付利息,最终利息数额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2、龙源公司及建安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建工程的总价款应为5352016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变更质保金诉请数额为267601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变更利息诉请,请求最终利息数额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之日。上诉人龙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91986元的民事责任;2、上诉费由华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开始于2010年,2011年完成全部施工。而上诉人于2011年11月4日才登记成立,没有参与永乐收费站的施工、结算,也没有收取过该工程的工程款。该项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建安公司将金岩公司的债权、债务归属上诉人的决定无效,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建安公司、金岩公司、龙源公司均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从事各自企业的经营活动。一审判决认定,龙源公司及金岩公司并没有独立行使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权利,在企业成立,经营等方面受建安公司的管理支配,其三公司在人、财等方面构成人格混同。这是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所作的错误认定。华硅公司没有交纳保证金的证据,龙源公司当时尚未成立,不可能收取质保金,因此不应当负有返还义务。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491986元的法律责任;2、由华硅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我方与华硅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金岩公司,是金岩公司与华硅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对此我方不知情。我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金岩公司,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华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尚未175877.1元工程款未获支付。一审中华硅公司所出示的工程洽商记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华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交纳了23万元质保金,我方也没有收取过华硅公司的质保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岩公司即使欠华硅公司工程款,我方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华硅公司对龙源公司及建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龙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龙源公司虽未参与涉案工程,不证明其不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对于金岩公司、龙源公司、建安公司三者之间关联公司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公司法的法律规定,通过一审期间的相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三个公司之间的法人的人格混同,龙源公司和建安公司应当对金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质保金不是保证金,是在工程款中进行相应的扣除,而不是预先的给付款项。上诉人龙源公司对华硅公司上诉答辩称,华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华硅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劳务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没有交款收据,工程签证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对于增加部分没有补交诉讼费用。上诉人建安公司对华硅公司上诉答辩称,不认可华硅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同时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龙源公司、建安公司相互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原告华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75877.1元及利息(201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6.50%计息);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3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质保金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0日,大庆高速大庆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大庆高速大庆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将大庆至肇源(黑吉界)段房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建安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大同服务区、永乐收费站、英歌收费站、肇源收费站、永利收费站中房屋建筑、场地硬化及厂区绿化等工程。2010年5月7日,金岩公司与松原市东云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松原市东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永乐收费站房建工程,工程总造价851万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2010年10月12日,经松原市东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法人袁旭、被告建安公司代表马龙、原告华硅公司代表张伟三方确认,松原市东云钢结构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3157984元,以后的工程由金岩公司负责。金岩公司将剩余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余条款执行金岩公司与松原市东云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华硅公司于2011年4月份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份完工。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400多万元。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建安公司作出庆建集发[2011]36号文件,内容如下: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经集团公司董事会2011年9月21日会议决定,取消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8号文件关于刘保玉同志为大庆金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的聘任,金岩公司不再成为集团公司的成员单位,2010年以来金岩公司所发生的经济往来业务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按2011年9月27日关于确定金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立及相关事项的处理会议纪要执行。2011年9月30日,关广军与金岩公司共同向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内容如下:依据集团公司相关会议纪要的要求,我公司已将从你公司承建的大广路、万宝居住区改造两个项目转入关广军公司(暂时未确定公司名称),请你公司接到通知后调整住来账户。2011年11月4日,金岩公司除法人刘保玉之外的人员分出成立龙源公司,由关广军任法定代表人,李时平任监事。2013年3月8日,李时平到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律师,由该律师羿洪刚、赵文波对李时平作了接案笔录,李时平陈述:金岩公司从2011年11月人、财、物以及所有债权债务归我们大庆龙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存在欠付的工程款;2、如存在,谁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原告与金岩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虽无效,但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仍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该份协议书约定执行金岩公司与松原市东云钢结构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条款,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8510000元,又约定了5%的税金、企业所得税等管理费,50万元的工程管理费,管理费共计数额为925500元,扣除管理费后,工程实际总价款为7584500元。经被告建安公司、松原市东云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确认,松原市东云钢结构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157984元,由此确定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4426516元(7584500元-3157984元)。接案笔录、通知、(2013)龙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14)庆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金岩公司从2011年11月人、财、物以及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龙源公司,现原告选择被告龙源公司作为索要工程款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被告龙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龙源公司庭审中未提供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400多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4426516元,工程质量保证期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龙源公司给付工程款175877.1元及质保金23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款时计算,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与金岩公司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期限,本院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2016年12月31日),以17587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支持55030.5元(175877.1×6.15%÷365×1857),关于质保金23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开始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2016年12月31日),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持31078.4元(230000×6%÷365×822),以上两部分利息共计86108.9元,被告龙源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金岩公司、被告建安公司、被告龙源公司均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解散大庆金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聘金岩公司法人刘保玉、成立被告龙源公司均是由被告建安公司决定的,并且金岩公司分立及相关事项的处理是按照被告建安公司2011年9月7日的会议纪要执行的。另外,被告龙源公司组成人员为金岩公司除法人刘保玉以外的其它人员。以上可以看出,被告龙源公司及金岩公司在涉案工程方面,与被告建安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龙源公司及金岩公司并没有独立行使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权利,在企业成立、经营等方面受被告建安公司的管理支配,其三个公司在人、财等方面购成人格混同,并且被告建安公司为大庆至肇源(黑吉界)段房建工程的总承包方,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原告的上述债权由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龙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龙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华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05877.1元并支付利息86108.9元,共计491986元;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大庆华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2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上诉人华硅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华硅公司请求增加工程款的部分,要求华硅公司3日内补交诉讼费用,华硅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因此应视为华硅公司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对于欠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龙源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各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龙源公司实际承受了金岩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龙源公司虽未参与涉案工程项目,也应承担给付华硅公司剩余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对于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金岩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组成并不相同,设有独立的资金账户,因此不能认定建安公司与金岩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同理,亦不能认定建安公司与龙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一审法院判令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对于利息计算时间及由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变更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大庆龙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华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75877.1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付质保金2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上诉人大庆华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大庆龙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32元、上诉人大庆龙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大庆龙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庆华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交纳的二审案件收费费866元、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大庆华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军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