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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洪岭与尚连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岭,尚连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958号原告:张洪岭(曾用名张洪领),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真,金乡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连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张洪岭与被告尚连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洪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连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夏天,被告尚连运因收大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经多次算账,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未还清。被告尚连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夏天,被告因收大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多次算账,被告欠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连运向原告张洪岭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洪领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还债方式,春节以前还款五千元,春节以后每两个月还款五千元。如半年以后还不清按余款拿息,利息一分五厘。另加:2016年7月16日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尚连运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尚连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尚连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连运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连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连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岭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尚连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倩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