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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毛治英陈瑶与林丽皮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治英,陈瑶,林丽,皮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520号原告:毛治英,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瑶,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皮开勇,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毛治英、陈瑶与被告皮开勇、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毛治英、林丽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开勇、被告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治英、陈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皮开勇给原告陈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1月归还。2014年10月31日,原告毛治英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林丽支付了借款70万元。2016年4月30日,二被告重新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了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皮开勇、林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皮开勇给原告陈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瑶柒拾万元整(人民币),定于2015年1月底归还。”2014年10月31日,原告毛治英向被告林丽转账支付70万元。2016年4月30日,二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在原皮开勇给陈瑶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借款协议陈瑶、毛治英的原借款继续履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应当承担及时归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开勇、林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毛治英、陈瑶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由被告皮开勇、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钰君 来源: